(2013)淮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林某某,女,194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正在自家建房时,被告及其丈夫林某甲带几个家人过来阻止,被告上来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倒在地,致我脸部等处受伤,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但没有道歉,至今分文未付。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6486.90元。为支持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住、出院证明及交通票据花医疗费5431.90元,门诊收费500元,合计5931.90元、交通费1000元。2、对被告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质证意见,有张200元只是通知单,不能证明交通费,对公安行政处罚在复议中,没有结果。被告方答辩意见是: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钱。2、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纠纷已达成和解。意见: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双方在乡政府主持下调解意见书;2、被告方当时有伤,有住院病历、医疗单据等。原告质证,对调解意见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淮滨县张庄乡九里村村民。2012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林某某家正在建房,被告张某某、卢国秀等人上前阻止,原告及其女儿焦林阳等人上前与其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将致伤林某某,卢国秀将焦林阳致伤。伤后,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11日),花医疗费5931.90元。后经淮滨县公安局(淮公)行罚决字(2013)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引起打架,原告也有部分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就此次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经查,被告提供调解意见书,系被告反映原告违章违房情况,原告已交乡财政款18857.14元,被告同意建房,与该次纠纷没有关联。原告损失款:医疗费5431.90元,门诊治疗费35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90元(住院51天,每天按30元计算51天×3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0771.9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本院已支持其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门诊治疗费500元,其中150元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款1077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计款7540.33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胡继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