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占彬与张海根、苑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彬,张海根,苑贺,苑永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杨占彬。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丙旗,男,系原告表弟。被告张海根。被告苑贺。委托代理人苑永杰,男,农民,系被告苑贺之父。被告苑永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钢,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责人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原告杨占彬诉被告张海根、苑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杨占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苑永杰为被告。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车辆京N6MH**号车是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变更为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原告杨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素敏,被告张海根,被告苑永杰(被告苑贺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钢、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彬诉称,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海根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冀中兽药厂北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冀中兽药厂北侧十字道口处时与沿织鑫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苑贺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海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根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住院58天,支付住院费13581.03元;诊断证明一份主要载明:(1)左手皮肤裂伤;(2)左下肢皮肤擦伤。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月,适当功能恢复练习。据此要求医疗费13581.0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要求伙食补助费2900元。2、2011年10月15日、2012年3月5日保定市三和园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三份、工资表六份、杨占彬林业工程师资质证明(2010年3月30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占彬系该公司现场经理,工资为每月4400元,其陪护人员卢雅俊系该公司技术员,工资为每月3900元,要求误工费17336.8元、护理费7540元.3、高鉴(交)字(2013)第032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杨占彬的黑马牌JKDHB型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430元,支付鉴定费50元。4、高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张海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占彬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我公司承担一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和原告与保定公司的关系证明、技术员的工种证明;对原告资质证明有异议,发证之前就已经显示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该证明显示原告为大专学历,应提供毕业证书;原告的诉求中没有要求电动车的损失;营养费过高。被告阳光保险保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本,行驶本及资格证书是否有效,不再需要开庭质证,请法院核实。对医院缴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药费应按河北省医保目录予以扣除,对于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物价局的定损单没有异议。被告张海根辩称,我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保定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证据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的质证意见。被告苑永杰、苑贺辩称,苑永杰为本次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苑贺为苑永杰允许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人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事故认定书及车损检验报告没有异议,赔偿责任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和苑贺共同承担。庭后被告苑永杰主张为原告杨占彬垫付医疗费123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苑永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保单二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高阳县职工医院收据二份,用以证实被告苑永杰为原告杨占彬垫付医疗费用1230元。被告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辩称,1、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3、护理费:首先应当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其次,应当有正规的护理发票;误工费:原告提供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超出纳税起征点的应该有完税证明佐证;4、交通费:应当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不认可家属等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海根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冀中兽药厂北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冀中兽药厂北侧十字道口处时与沿织鑫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苑贺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占彬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占彬受伤,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占彬无责任。被告苑永杰为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苑贺为苑永杰允许的驾驶人。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入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保定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占彬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左下肢皮肤擦伤,支付住院费用13581.03元。以上费用中,原告杨占彬认可包括被告苑永杰垫付的95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杨占彬要求超出诉讼请求3万元的部分另行起诉。另查明,依原告杨占彬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对被告张海根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被告苑贺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后因张海根、苑贺交纳保证金,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法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查封。还查明,2013年4月23日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杨占彬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30元,支付鉴定费5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根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苑贺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后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杨占彬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占彬受伤,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占彬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事故给原告杨占彬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35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杨占彬住院59天,且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9496.2元、护理费4708.2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应证据,被告方不认可,虽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但足以证明其与陪护人员从事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占彬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故误工期限应为119天(59+60),误工费为9496.2元(29125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为4708.2元(29125元/年÷365天×59天);三、电动自行车损失43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33165.43元。其中被告苑永杰垫付的950元医疗费,原告杨占彬应返还;电动自行车损失和鉴定费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该部分损失和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苑永杰垫付的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由被告苑永杰自行理赔。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诉讼请求3万元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平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彬15000元(30000/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彬15000元(30000/2);三、驳回原告杨占彬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杨占彬返还被告苑永杰垫付的医疗费950元。上述一、二、四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海根负担609元,被告苑永杰、苑贺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代理审判员  马进良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