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剑锋与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锋,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131号原告李剑锋,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一区16号楼A座501号。法定代表人王凤义,总经理。原告李剑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7月在新疆和他人一起被被告招录,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按约定被告支付我工资的方式为效益工资,每月平均4000-6000元,并享受公司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12月4日,我受公司指派与工友薛光卫驾驶大货车从西安市拉小轿车到北京公司所在地,12月5日,薛光卫驾驶汽车在京珠高速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左下肢截肢,左大腿粉碎性骨折,我先后在当地医院住院近一年时间,现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我即不管不问,并否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我经过诉讼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5级伤残,确认需安装假肢。可被告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72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00元,停工工伤12个月期间工资48000元,医疗费5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护理费,12个月),交通费3152元,假肢安装费126500元,鉴定费4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70%工资67200元,退还上岗押金10000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乘坐薛光卫驾驶的货车行驶时与他车发生追尾,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薛光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司机刘天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3月6日入住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开放);3、左足毁灭伤;4、右股经脉损伤;5、左胫腓骨下段及跟骨骨折。建议:行左小腿截肢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取异物内固定术,需陪床人员2人。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安装左小腿义肢。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二人进行护理。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0日、7月8日至9月11日原告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住院医疗费25376.69元、9254.03元。另原告还于2009年10月19日支付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医疗费10元、11月30日支付130元。2009年4月17日,河北省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一肢缺失为六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每件110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每件1650元,使用年限为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石家庄市康泰价值矫形器具有限公司购买小腿假肢1具,支付19000元。2008年,原告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方事故车辆的司机刘天河、车辆所有人邯郸葆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及交强险承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009年7月28日,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共计234000元,邯郸市葆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41.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另原告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至本院。2010年10月,本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7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系受被告委派与同事驾车运输货物,于2008年12月5日从西安返回北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发生的创伤性休克、左足毁灭伤、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静脉断裂的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已达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并下发了工伤证。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置配、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可以配置第10项辅助器具:小腿假肢(单),使用年限6年。原告共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另查,原告主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绩效工资,每月最低4000元,要求被告按照4000元标准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亦未向其支付工资。2011年12月12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7月13日由“杨罡”签字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取其承包车辆的押金10000元,要求其返还。本院(2010)朝民初字第17913号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证人马×出庭为原告作证称其与原告同为被告公司招聘的司机,“杨罡”为被告公司经理,是打款给他们出车费的人。对原告提供的马×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认可其中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最后一页,对马×的押金收据,被告认可其中所加盖的财务章的真实性,该收据中收款人签字为“杨罡”。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中,众通货运公司曾认可杨罡与该公司签署过车辆承包协议书,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仅为承包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发生的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可报销部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原告2009年5月20日至6月10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应扣除丙类医疗费3600元、7月8日至9月11日的住院医疗费应扣除728元、门诊医疗费应扣除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结论书》、工伤证、《劳动能力确认书》、《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审批表》、销售发票、车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可报销金额支付,总金额为25376.69+9254.03+10+130-10-3600-728=304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元/天×230天=6900元。住院期间依法被告应派人护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的安装费用,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先行垫付,凭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或北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工伤职工居住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证明及发票到用人单位参保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2009年所配假肢的出售单位具有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证明,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假肢安装费的请求。经鉴定原告已达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关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就此未举证,现原告要求以其在职期间最低月收入4000元作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000×18=72000元。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确定停工留薪期,亦未给其安排工作或支付工资。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0=48000元。同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每月发给原告相当于工资70%的伤残津贴,共计4000×70%×23+4000÷21.75×7=65687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双方劳动关系自当日起终止,因此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方可报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符合上述支付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上岗押金的请求提交了杨罡签字的收据,结合被告在历次诉讼及仲裁中的陈述,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请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剑锋医疗费三万零四百三十二元七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六十元、工伤伤残补助金七万二千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十三万八千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八千元、二〇一〇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的伤残津贴六万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四百元;二、被告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剑锋押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剑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众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李立军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