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慧与刘俊梅、曹新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慧,刘俊梅,曹新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安慧,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梅,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曹新刚,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安慧诉被告刘俊梅、被告曹新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慧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俊梅、被告曹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慧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系朋友,合伙经营美容院,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俊梅购买包头市青山区神华永盛成16楼住宅一套,订房时原告向售楼处交入50000元现金办理VIP卡,售楼部承诺购房时可将50000元VIP顶为60000元现金,作为购房金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后两被告将楼房售于他人,原告为其支付的50000元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梅辩称,对原告给付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同意偿还50000元,不认可原告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曹新刚辩称,和刘俊梅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慧与被告刘俊梅原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16日,被告刘俊梅购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78号青山一百购物中心B1605号普通住宅,缴纳首付款135057元,其中有原告安慧预定的50000元购房VIP卡抵顶60000元。后原告安慧与被告刘俊梅解除合伙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第二项被告刘俊梅放弃购买上述房屋由原告安慧继续购买的协议,经本院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已确认解除,原告安慧现要求被告刘俊梅返还购房时为其垫付的60000元。庭审中,原告安慧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俊梅购买神华永盛成16号楼住宅楼房一套,原告替被告支付50000元的VIP卡,实际抵顶了60000元的房款。被告刘俊梅、被告曹新刚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50000元顶60000元不认可,原告实际就给被告垫付50000元。2、被告刘俊梅给原告安慧写的一封信,证明被告刘俊梅认可50000元顶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俊梅、被告曹新刚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一直试图返还原告的也是50000元。3、民事判决书3份,判决书中也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50000元抵顶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俊梅、被告曹新刚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不了抵顶的事实。被告刘俊梅提交的证据有:1、包头市青山一百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了50000元房款的事实。原告安慧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曹新刚认可。2、挂号信3份,证明被告刘俊梅一直在积极努力偿还50000元的欠款,但原告不配合。原告安慧质证,认可第一封,不认可其他的,原告也没有和被告协商解决过此事。另外,第一封文中也提到被告刘俊梅认可50000元顶6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新刚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解除,二被告所欠原告VIP卡已灭失,卡中现金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债的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俊梅购买房屋时原告安慧实际垫付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慧请求返还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梅关于与被告曹新刚已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购房时被告刘俊梅与被告曹新刚系夫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梅、被告曹新刚偿还原告安慧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俊梅、被告曹新刚偿还原告安慧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安慧已预交,由原告安慧负担220元,由被告刘俊梅、被告曹新刚负担10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安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