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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知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与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知初字第63号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亚拉·多伊奇。委托代理人:孔勤。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斌。委托代理人:罗煜。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鹏程。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NBA公司)为与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华润公司)、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万事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NB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NBA公司起诉称:“NBA”商标(注册号:1170761)已由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NBA”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通过“NBA”赛事等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国际知名品牌。据原告委托调查,被告华润公司在其名下的多家分店超市内公开陈列并出售被告万事龙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侵权运动鞋。被告华润公司曾于2012年8月3日与原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承诺停止对涉案商标的侵害,然而时隔不到一年又再次重复侵权,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万事龙公司不仅生产、销售侵权运动鞋,而且还在其网站上展示、许诺销售侵权运动鞋,涉及范围广,影响极坏,亦应严惩。庭审中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0761号“NBA”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判令两被告在《宁波晚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商品为华润公司供应商慈溪市长河佳一百货商行(以下均简称佳一商行)以合作联营的方式经营,且系佳一商行从被告万事龙公司进货,华润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方和管理方会承担对外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但法院应当查明侵权程度并合理地分配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所核实供应商的销售规模和业务性质,涉及侵权的商品只在教场山店和老浒山店这两家门店进行销售,且销售的数量和金额极小,华润公司与供应商的经营模式远不足以达到原告所称的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综上,被告华润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万事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46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第1170761号“NBA”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2.(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25433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25434号公证书、(2013)青崂山证经字第000878号公证书各一份,上述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人民日报等众多报刊多年对NBA进行报道,“NBA”商标在众多的体育赛事等场合在运动员服装、运动鞋、广告牌等载体上予以使用宣传,并经常在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登载的文章和广告上使用,亦有姚明、科比、奥尼尔等众多国际体育明星进行宣传。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并通过大量“NBA”赛事等方式的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3.(2013)浙杭东证字第14141号公证书、(2013)浙杭东证字第1414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润公司在其超市内公开陈列、出售被告万事龙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运动鞋的事实。4.网页打印件若干,拟证明被告万事龙公司通过其网站销售侵权运动鞋的事实。5.(2012)甬慈知初字第96号(以下均简称第9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被告华润公司在其多家门店陈列销售侵害与本案相同商标权的运动鞋,后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在同年8月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承诺立即停止对原告“NBA”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拟证明被告华润公司重复侵权的事实。被告华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润公司所销售的侵权运动鞋系佳一商行所供的事实。2.被告华润公司制作的教场山店、老浒山店的销售报表一份,佳一商行制作的门店销售汇总一份,拟证明供应商佳一商行的销售额小,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被告华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NBA”商标权的全球影响力造成了影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华润公司的经营场所存在个别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的真正侵权人是被告万事龙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与本案无关,且侵权商品均来自另一供应商,第96号案件的调解当时供应商也一同参与,因此不能证明其重复侵权。原告对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上无被告华润公司的盖章,且协议有效期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而涉案的侵权运动鞋不是在上述时间段内发现,又该份协议只能说明被告华润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对外销售是以被告华润公司的名义进行,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华润公司及案外人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华润公司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网页打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确定2012年被告华润公司在其多家门店陈列销售侵害原告“NBA”商标权的运动鞋,后与原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被告华润公司的内部经营模式,又被告华润公司认可应由其对外承担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华润公司及案外人佳一商行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又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NBA”商标(注册号:1170761)已由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足球鞋、鞋、运动鞋、旅游鞋等,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的申请人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解放中街201号的华润万家超市老浒山店和浒山路78号的华润万家超市教场山店,分别购得运动鞋一双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凭证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将购得的运动鞋分别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4141号、14142号公证书。经开封核查,两双运动鞋的外侧和内侧均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NBA”字样,运动鞋的合格证上标有“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另查明,被告华润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壹亿贰仟肆佰万人民币元,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服装、针纺织品、鞋、日用杂品等。被告华润公司在慈溪地区共开设门店二十余家,门店基本覆盖慈溪地区各街道、乡镇,且均位于城乡繁华路段。2012年,被告华润公司因在其名下多家分店超市内公开陈列并出售侵犯原告第1170761号“NBA”商标权的侵权运动鞋,被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NBA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华润公司承诺立即停止对NBA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NB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NBA公司的“NBA”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7076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足球鞋、鞋、运动鞋、旅游鞋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NBA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NBA”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万事龙公司生产的运动鞋的外侧、内侧等醒目位置均有“NBA”标识,该标识与原告NBA公司的“NBA”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故被告万事龙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NBA”标识侵犯了原告NB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作为生产者应对原告NBA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诉称被告万事龙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润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明知“NBA”系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运动鞋,应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原告NBA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NBA公司的损失及两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商标经多年宣传和推广,在相关的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万事龙公司作为专业生产运动鞋服类的公司,应知“NBA”系他人依法注册商标,但仍生产侵权产品,可见其侵权故意明显,且其作为生产商系源头侵权,侵权后果严重。被告华润公司作为专业化的销售商认可其对门店销售商品的品牌均负有审查义务,在明知“NBA”系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且作出停止侵权承诺的情况下,华润公司本应更审慎地履行审查义务以履行停止侵权的承诺,也应在经营活动中更易辨别相关侵权产品,但其仍将侵权运动鞋上架销售,系重复销售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被告华润公司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其门店在慈溪地区覆盖面广,又多位于城乡繁华地段,是当地极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大型超市,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较高的信任度与认可度,侵权运动鞋通过华润公司这一销售渠道更易进入消费者群体,故侵权后果亦为严重。因此,对被告华润公司主张的其侵权行为不足以对原告商标权造成严重影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NBA公司未提供因本案所产生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发票,但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调查、保全、追究两被告侵权行为而必然产生,故本院对相关合理费用也予以酌情考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且在庭审中明确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上述理由酌定被告华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万事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宁波晚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事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第1170761号“NBA”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