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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彩电支行诉王平、黄海洋、许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许春云,王平,黄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以下简称秦皇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附1号文苑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张雪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春云,女,1962年11月25日生。被告王平,女,1985年12月18日生。被告黄海洋,男,1973年6月8日生。被告许春云,女,1962年11月25日生。原告彩电支行诉被告王平、黄海洋、许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黄海洋、许春云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春云、王平、黄海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1111319745,协议约定:三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平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1116095363,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车辆经营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发放肆万伍仟元贷款到被告王平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607950031200050504),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王平予以确认。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合同约定被告王平还款期限时,被告王平前期还能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前6个月贷款本息,此后被告黄海洋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黄海洋履行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黄海洋、许春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合理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7973.5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16条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平依法归还贷款本金223314.83元、利息3701.46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及罚息957.26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2、被告黄海洋、许春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联保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许春云、王平、黄海洋已向原告承诺申请贷款信息真实,贷款额度最高为4.5万元。2、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平及其配偶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贷款约定利率为14.58%,贷款还款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及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说明配偶、子女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3、小额贷款连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及其配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在未还清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自愿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4、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平向原告贷款4.5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2012年11月,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许春云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平自己在银行申请的账户内,账号为607950031200080504;贷款金额为4.5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平已贷款并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贷款金额为4.5万元。6、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16日已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平指定的账号内,被告签名已认可。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及每月应还贷款本息数额,被告王平签字认可。被告许春云、王平、黄海洋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春云、王平、黄海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1111319745,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平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111609536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用途为车辆经营周转,并约定按期按约定还款数额逐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发放肆万伍仟元贷款到被告王平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607950031200080504),并向被告王平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王平签字确认。被告王平按期偿还了前6期的贷款本息,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1685.17元利息2631.09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3314.83元、利息3701.46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及罚息957.26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许春云、王平、黄海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协议)。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平,被告王平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春云、黄海洋为被告王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与被告许春云、王平、黄海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为有效合同(协议)。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7973.55元。三、被告许春云、黄海洋对上述被告王平的还款义务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许春云、王平、黄海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