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峰与刘克鹏、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刘克鹏,王涛,刘克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鹏。被告:王涛。被告:刘克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峰,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张周路七号汇美大厦。代表人:刘才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德海,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峰与被告刘克鹏、王涛、刘克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兵,被告刘克鹏、王涛、刘克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洪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王涛驾驶鲁V×××××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湖南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寨里镇邹家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铃木”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5113.6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6135元。被告刘克强、刘克鹏、王涛辩称,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克强、刘克鹏是鲁V×××××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的共同所有人,被告王涛是刘克强、刘克鹏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9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鲁V×××××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湖南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寨里镇邹家村路段处,将由邹家村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铃木”100型二轮摩托车撞出,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驾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公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到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取钢板。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869.94元;被告刘克强、刘克鹏赔偿原告高峰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79308.84元。2013年8月12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高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峰之伤属十级伤残;2、高峰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后再延长1-2个月。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涛系被告刘克鹏、刘克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克鹏、刘克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涛在本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克强、刘克鹏予以赔偿。原告高峰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387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5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住院5天,由其妻子陈丽一人护理,陈丽在淄博荣和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因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计款583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至2011年10月8日,在上一次诉讼中本院作出判决的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60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村村委工作,月工资1950元,计款10400元;对原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30日,原告二次手术前在淄博荣和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超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等材料,本院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计款3500元,合计13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在本村村委工作,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计款188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高绪孝,1944年12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有四个扶养人,原告主张11年的扶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扶养费为1863元(6776元×11年×10%÷4人),原告儿子高晨,2000年12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主张9年的扶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扶养费3049元(6776元×9年×10%÷2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合计23804元;(6)鉴定费2000元;(7)复印费,被告认可217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729.64元。被告天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948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16242元,由被告刘克鹏、刘克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克鹏、刘克强赔偿原告高峰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16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涛对被告刘克鹏、刘克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刘克鹏、刘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