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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新起与李荣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起,李荣涛,王莎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杨新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涛,男,汉族,职工。被告:王莎莎,女,汉族,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女,汉族,职工。原告杨新起诉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新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鉴定事项完成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新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李荣涛、被告王莎莎、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李荣涛驾驶鲁E×××××号雪佛兰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新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新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460.90元。被告李荣涛、王莎莎当庭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按国家标准执行。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杨新起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垦公交认字(2012)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提交××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收费专用票据4张、收据1张、用药明细1份,××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1张,××整骨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111.7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人民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第四项(高血压)不予认可,对××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1张、××整骨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1张认为应一并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提交××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市人民医院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报告1份、户籍证明2份、××南西机务段××办公室证明1份、杨新起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1份。拟证实:原告杨新起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330.5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对第二次鉴定费800元无异议。4、提交××专业烤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30元。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荣涛、王莎莎向本院提交××区人民医院专用收费票据3张、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收据1张。拟证实:被告李荣涛、王莎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20元。原告杨新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对停车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交其公司财务定损报告1份,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原告杨新起、被告李荣涛、王莎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荣涛驾驶鲁E×××××号雪佛兰轿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316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316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杨新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杨新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2)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新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号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莎莎,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原告杨新起因涉案事故花费医疗费3621.79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被告李荣涛、王莎莎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660元。另查明:被告李荣涛、王莎莎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收费专用票据4张、收据1张、用药明细1份,××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1张,××整骨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1张、××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市人民医院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报告1份、户籍证明2份、××南西机务段××办公室证明1份、杨新起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1份、××专业烤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提交的××区人民医院专用收费票据3张、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收据1张、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交的财务定损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2)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荣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新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鲁E×××××号雪佛兰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莎莎,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荣涛驾驶车辆,被告李荣涛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杨新起未能提供车辆所有人王莎莎在车辆管理中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王莎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E×××××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因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鲁E×××××号雪佛兰轿车的被告李荣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新起进行赔偿。原告杨新起所受损失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杨新起、被告李荣涛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杨新起所主张的医疗费311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杨新起、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杨新起主张的医疗费3111.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荣涛、王莎莎垫付的医疗费51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新起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15天×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新起所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杨新起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杨某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确定。杨某系××县××镇××村农民,原告护理费应为388.05元(25.87元×1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新起所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三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新起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3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330.50元(25755元×11年×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新起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涉案事故造成了原告杨新起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新起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对其鉴定结果均不予认可,因该次鉴定产生的800元费用应由原告杨新起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次鉴定产生的800元费用系原告杨新起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杨新起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杨新起、被告李荣涛、王莎莎、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均认可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荣涛、王莎莎为原告垫付的车辆施救费150元,因有××县××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予以证实,因原告杨新起、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李荣涛、王莎莎为原告垫付的停车费32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永诚保险东营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雪佛兰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起医疗费36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88.05元、残疾赔偿金28330.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9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35640.34元(被告李荣涛、王莎莎垫付款4660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二、被告李荣涛、王莎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新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原告杨新起负担36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