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利光与北京恒基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光,北京恒基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052号原告王利光,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基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小区**号楼6-101,注册号:110115010133947。投资人付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光与被告北京恒基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光与被告恒基汽车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光诉称,我于2012年4月23日到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工作,驾驶车牌号为京AK33**的宇通牌客车,从事班车运送工作,工作内容为每天早上7:50分从本市海淀区北沙滩桥西南角发车将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客公司)员工送往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晚18:30分再将该部分员工送回北沙滩桥,我月工资为2600元,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2012年11月26日因用车单位凡客公司取消线路,恒基汽车服务中心通知我回家等消息,待四季青附近有班车需要开时再来工作,但该公司至今未通知我上班也未向我支付生活费,亦未向我发放2012年11月份工资。我在职期间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向我支付2012年11月及12月工资共计5200元;2、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向我支付2013年1月至判决之日止的生活费;3、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向我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4、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向我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11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13650元。恒基汽车���务中心辩称,我中心与王利光之间仅存在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中心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利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利光称其2012年4月23日到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从事班车运送工作,其驾驶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K33**的宇通客车为凡客公司运送员工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丰顺路京南物流园普洛斯园区B区;运送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早7:50分发班车,9:25分到大兴目的地,然后其在目的地进行等候,晚18:30分从大兴发班车,20:15分到达城区,晚上将班车开回家;2012年11月26日,因上述线路取消,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告知其回家等消息,称2012年12月还有其他线路的班车,但至今未通知其到岗工作。为证明其主张,王利光向本院提交了支出凭单、工商银行对账单、行驶记录表、加油卡登记表、停车证、加油卡票据、汽车维修施工单、留置证明、汽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支出凭单显示王利光2012年4月23日至4月30日工作8天,工资为693元;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19日王利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入2600元,王利光称该笔款项系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向其支付的工资;行驶记录表显示车牌号为京AK33**,线路显示为北沙滩至大兴至北沙滩,其后有王利光签字;加油卡登记表及票据显示车牌号为AK33**的车辆曾使用卡号为×××的加油卡进行加油,王利光在登记表中签字;汽车维修施工单显示托修单位名称为恒基汽车服务中心,车牌号为京AK33**,经办人显示为王利光;留置证明显示王利光曾于2012年11月5日驾驶车牌号为京AK33**的汽车。恒基汽车服务中心认可工商银行对账单及加油卡票据的真实性,但称2012年十一期间王利光曾到该公司进行帮忙,故向其支付2600元劳务费,该笔费用并非工资,而且王��光帮忙时为汽车加油符合常理,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利光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对王利光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本院就车牌号为京AK33**的宇通客车的用车情况及恒基汽车服务中心的班车运营线路问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恒基汽车服务中心称车牌号为京AK33**的宇通客车确为该公司的车辆,2012年10月份王利光到该中心帮忙,双方合作约定王利光帮忙接送客户,项目与行车均不固定,亦不清楚是否有从北沙滩开往大兴的班车;王利光称其开班车期间黄昊、郝五胥、赵红艳每周三、四乘坐班车,张骏丰、曹羽系行政经理,负责联系班车,张冲是供应链的人员。本院依王利光申请向凡客公司调取了班车租用协议,并向该公司行政经理曹羽进行调查,班车租用协议显示甲方(凡客公司)与乙方(恒基汽车服务中心)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宇通牌28座中巴一辆,51座大巴一辆,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甲方联系人为曹羽。曹羽陈述如下:我公司曾从恒基汽车服务中心租赁车辆,其中中巴车是从北沙滩发车到我公司地址(即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京南物流园普洛斯园区B区),2012年底因该线路坐车人较少所以取消,该班车早7:50分在北沙滩发车,9:30分到达公司,晚18:30分从大兴公司发车,20:15分至20:30分可以到达终点北沙滩。本院向曹羽出示了王利光的身份证,曹羽称班车司机师傅是王利光,班车车牌号为京AK33**,始发时间为2012年4月5日,最初班车师傅是于师傅,大概5月初换成王利光;班车司机只管发班车,中间时间该公司不对司机进行限制,故其不清楚王利光此段时间做什么。庭审中王利光曾书写数名乘坐班车人员,经询问,曹羽称除去张雄飞其不清楚之外,其余均为该公司人���。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对班车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曹羽的陈述不予认可。王利光以要求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向其支付工资、生活费、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了王利光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驶记录表、支出凭单、银行对账单、班车租用协议、调查笔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383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利光与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王利光提交的行驶记录表、加油卡登记表、加油卡票据等虽无恒基汽车服务中心确认,但本院调取的班车租用协议及对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曹羽进行调查的情况与王利光所述一致,亦与行驶记录表、加油卡登记表及加油卡票据上显示的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了恒基汽车服务中心与凡客公司存在班车租用关系,王利光曾驾驶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所保有的车牌号为京AK33**的宇通客车,每周一至周五往返于北沙滩与大兴区之间为凡客公司运送工作人员,而且此种运送关系曾持续一段时间,并非临时性工作,上述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利光曾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向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提供了劳动而非临时性劳务;王利光每周一至周五固定时间发班车的行为亦非其自发行为,而是接受恒基汽车服务中心管理的表现;再者,恒基汽车服务中心亦因王利光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利光向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提供劳动、接受该中心的劳动管理,并从该中心获取劳动报酬的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恒基汽车服务中心虽称王利光与该公司系合作关系,仅为临时帮忙,但���未提交双方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王利光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基汽车服务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在岗工作时间等负有举证责任,现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均未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王利光的陈述并结合证据情况确认其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其在岗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26日。鉴于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业已向王利光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工资,故应向王利光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2151.72元。《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2012年11月26日之后王利光未能到岗工作系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未安排工作而致,参照上述规定,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应向王利光支付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2600元。鉴于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应向王利光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9594.52元。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未曾与王利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58.62元。2012年12月27日起双方存续劳动关系,王利光未在岗工作,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向王利��支付生活费,故王利光要求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王利光要求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根据其自述,其每天早7:50分从北沙滩发班车,9:25分到达大兴,晚18:30分从大兴发车,20:15分到达城区,发班车间歇期间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并未为其安排工作,其行动自由,故其每天工作时间并未超过8小时,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其要求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基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利光支���二O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二、北京恒基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利光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五角二分;三、北京恒基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利光支付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作差额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四、驳回王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基大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