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福昌与徐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昌,徐维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陈福昌,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徐维义,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陈福昌与被告徐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徐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昌诉称: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制砖机一台(旧的),约定价款7万元,2012年1月1日之前给付全部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维义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不存在的。我没向原告购买过机器。原告把机器卖给一个叫李彬的人了,我是借用李彬的场地开的砖厂。我不欠原告的货款,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本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唯一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证人高占义、董宝的证言,而两个证人只能证明2011年9月份,原告把一台制砖机安装到大绥河李家砖厂的院内,该两证人证明不了制砖机系被告所购买的,而被告提供的李彬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制砖机系李彬所购买的,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认定原告陈福昌与被告徐维义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徐维义作为本案被告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福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依法退回原告陈福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