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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日永与被告彭晓彬、曾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日永,彭晓彬,曾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彭日永。被告彭晓彬。被告曾宏。原告彭日永与被告彭晓彬、曾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日永、被告彭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日永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彭晓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彭晓彬又从原告手中借款80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彭晓彬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0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98000元给被告。计算前段已借1000000元给被告两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再加上被告彭晓彬欠原告朋友前期债务42000元转至原告名下,被告实际共借原告巨款140000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只同意借款1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彭晓彬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由于原告疏忽,让被告撕毁了原来已出具的200000元和800000元的两张借条。2013年7月,原告到银行查询借给被告彭晓彬现金的凭证,才发现被告实际上借了原告本金1400000元,而只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未出具借条的200000元借款一直未提及。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答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晓彬、曾宏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至2013年7月5日止的利息714600元及后段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彭日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晓彬向原告彭日永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晓彬与原告彭日永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3、借条一份、利息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晓彬欠原告彭日永本金1200000元、利息4646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单三份,2009年12月30日彭日永通过建行转账给彭晓彬200000元、2010年1月5日彭日永通过建行转账给彭晓彬800000元、2010年3月5日彭日永通过建行转账给彭晓彬296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彭日永三次共向被告打款1296000元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晓彬许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彭日永本息的事实。被告彭晓彬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共偿还了原告借款1200000多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实在的。原告在起诉书上提及的200000元没有写在借条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是通过本金、利息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欠原告的钱其中也包括了我的朋友李跃飞的400000元,被告与李跃飞之间尚有部分酒款没有结算清楚,应扣除李跃飞在我处拿走的销酒款。目前,被告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待有偿还能力时再清偿。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被告彭晓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曾宏未作答辩。被告曾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彭日永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彭晓彬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晓彬与被告曾宏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彭日永与被告彭晓彬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原告彭日永为乙方、被告彭晓彬为甲方,约定:一、甲方自备2000000元,乙方借给甲方1200000元,合计3200000元。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按4%的月固定红利付给乙方,计48000元,由甲方一个季度会红利一次给乙方计144000元,计2010年6月5日付一次,2010年9月5日付一次,2010年12月5日付一次,到期本金加红利计1344000元一次付清。二、借款时间,从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止,时间暂定一年。如到期再另行合作,提前一个月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三、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及其它开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律由甲方自负。四、甲、乙双方的资金3200000元,⑴经双方协商只做银行票汇贴现,甲方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如改变资金用途,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⑵资金必须存放在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几个银行账号上……五、违约责任:⑴如双方签订了本协议,乙方未按协议如期把资金汇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⑵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的一项至四项协议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由甲方除返还本金加利息外,还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整。2011年4月9日,被告彭晓彬在该协议上补充:“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延期两个月还,利息已结至2010年12月5日。”2011年11月5日,被告彭晓彬向原告彭日永出具:“今借到彭日永人民币壹百贰拾万元整是实,计划在2012年1月15日前还(利息2分5计算/月息)。借款人彭晓彬。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4月8日,被告彭晓彬在借条上补充:“利息已算到2013年4月5日。”2012年5月26日,原告彭日永与被告彭晓彬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2012年5月29日前偿还甲方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后,乙方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前偿还甲方本金3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32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甲方本金50万元,利息2.5万元,合计52.5万元。二、如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甲方同意乙方将还款期限推迟至该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法定工作日履行。三、乙方须将本协议每一款限定偿还的所有本金及利息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账号为:4340623030046015,开户银行:双峰建行,收款人:彭日永,其它账号一律无效。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甲方可委托他人对乙方催讨债务,乙方必须合作,不得拒绝。五、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全部履行本协议第一款,则甲方委托的催讨人员的工资、伙食、交通、通信等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并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彭晓彬于2013年4月8日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彭日永借款利息(已算至2013年4月5日)贰拾陆万陆千元整(266000元)。欠款人彭晓彬。”及:“今欠到彭日永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玖万捌千陆百元整(1986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4月5日。欠款人彭晓彬。”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彭晓彬结欠原告彭日永本金1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彭晓彬应当偿还原告彭日永借款本金1200000元,还是1400000元;2、关于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曾宏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是否合法。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晓彬向原告彭日永借款,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彭晓彬立有借据、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晓彬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于具体借款的金额,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原告称尚有2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而没有列入借条款项中,被告彭晓彬不予认可,原告仅凭提供的打款凭证,不能足以证明20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因此,只能认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对争议焦点2:被告彭晓彬所借原告彭日永的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从2011年12月5日借款本金12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6.6%计算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为532000元。对争议焦点3:原告彭日永要求被告曾宏负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彭日永向被告彭晓彬主张债务,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彭晓彬与被告曾宏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晓彬、曾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彭晓彬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曾宏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争议焦点4: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彭日永向被告彭晓彬借款,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利率,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晓彬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多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彭晓彬提出李跃飞尚有部分销酒款没有结算清楚,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寻求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彬、曾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日永借款本金1200000元,至2013年7月5日止的利息532000元。从2013年7月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日永要求被告彭晓彬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彭晓彬、曾宏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彭日永承担3000元,被告彭晓彬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林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劲松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