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吴煊军。被告朱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吵嘴打仗,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两年来,夫妻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四间及院落。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面包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42吋彩电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五人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席梦思床两张、衣橱一个、29吋彩电一台及生活用品一宗。被告自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