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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贺旭、姬春玲、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贺旭,姬春玲,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53号原告刘志刚,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贺旭,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姬春玲,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系被告贺旭之妻。被告李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刘志刚诉被告贺旭、姬春玲、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旭、姬春玲、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贺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志刚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成担保。借款后,被告贺旭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20日,并于2012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成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债务系被告贺旭与被告姬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贺旭、李成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贺旭、姬春玲、李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贺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志刚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成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贺旭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20日,并于2012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贺旭与被告姬春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贺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剩余3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贺旭与被告姬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不能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贺旭的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依法偿还该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成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承担债务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姬春玲、李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贺旭、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