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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仁义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义,男,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义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长检刑附民诉(2013)01号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希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3年9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仁义在自家位于昭仁镇宜山村河滩的耕地里干活时,为了图一时方便用随身吸烟用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将地里的玉米杆点燃,结果在山风的作用下将点燃的玉米叶吹至相邻的荒地及杜家沟的山底,遂将宜山村杜家沟林地引燃,后被告人李仁义赶紧叫人一起将火势控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9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仁义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尚XX、李XX、王XX、李XX、乔XX、尚XX、李XX的证言;3、户籍证明、火灾调查报告、评估报告、体检表等;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义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18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1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李仁义因失火给两个村集体组织造成107190元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现要求被告人李仁义赔偿宜山村委会、河川口村委会经济损失各53595元。被告人李仁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义对其失火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只能尽力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仁义为清腾位于昭仁镇宜山村河滩耕地内的玉米秸秆,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将地里的玉米秸秆点燃。在风的作用下火势蔓延将相邻的宜山村杜家沟及枣园镇河川口村松树洼林地引燃。被告人李仁义发现火势蔓延后,便用干活的铁叉扑火,但因火势已经无法控制,被告人李仁义遂叫来邻地干活的李XX等人救火,后又打电话告知宜山村干部失火情况并请求前来扑救。昭仁镇宜山村干部即向有关部门报警,长武县公安局、林业局、昭仁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迅速组织人员赶往火灾现场进行扑救,当日18时许林地明火基本扑灭,火情得到控制。经长武县林业局清点:该次火灾造成宜山村集体所有的杜家沟林地及枣元乡河川口村松树洼林地有林地过火面积180亩,其中烧毁油松725株、刺槐18150株,造成该林地表面烧毁,原有植被及树木已破坏,林地丧失防护效能。经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次火灾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190元。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仁义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及照片,村委会证明材料,火灾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图,被告人李仁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XX、李XX、王XX、李XX、乔XX、尚XX、李XX证言,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尚XX、巨XX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义在农田作业时忽视防火安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而擅自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180亩、直接经济损失107190元,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仁义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仁义在失火后主动打电话求救,并积极参与救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仁义因失火给昭仁镇宜山村、枣园镇河川口村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交了20000元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李仁义亦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长武县昭仁镇宜山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3595元;赔偿枣园镇河川口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