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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力,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敬江峰,南充法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敬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力、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聚少分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许某某又有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行为,致使我不能与之在相处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许某某离婚;2、婚生女许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许某某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敬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敬某某诉称不实,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的农历12月27日按农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在一起生活。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许某甲,现在外务工。200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部县永红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后因被告许某某猜疑原告感情外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并于2012年8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敬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的多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些理解,多些包容,处处以家庭为重心,其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敬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全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