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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二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魏建勋与孟振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勋,孟振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勋,男,1915年9月24日生,汉族,晋州市镇西街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振永,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晋州市晋州镇西街村人。上诉人魏建勋因农业承包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魏建勋与孟振永系南北地邻,魏建勋居南,孟振永居北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时魏建勋之母庞小环,孟振永之父孟运加分别承包了位于晋州市晋州镇西街村位于建材厂西的承包地,魏建勋承包地面积0.487亩,东西长106米,南北宽3.14米,北至孟振永,南至张敏卿,东西均为道。孟振永承包地分为三块面积3.5亩,其中位于魏建勋北邻的土地为两块,一块位于西边(东西长45米,南北宽19.5米),一块位于东边(东西长60米,南北宽18.7米)。孟振永于2000年左右在其承包地修建一厂房,厂房东西长55米,2004年又盖厂房四间,往西延伸18米。魏建勋将自己的承包地与张海青置换,张海青于孟振永建厂房2~3年后,在魏建勋承包地及张海青之母张敏卿承包地顺孟振永的厂房南墙修建一养猪场,当时双方均没有异议。2011年张海青拆去养鸡场,盖一住宅楼,同年因下雨,张海青楼北侧的围墙被冲倒,张海青要求将墙向北移,孟振永不允,魏建勋自己测量承包地少了0.4米,认为孟振永侵权,导致诉讼。现该处承包地其他承包户均已盖建房屋,已全部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审认为自分得承包地以来双方均在各自承龟地上耕种及后来建厂或建房,且魏建勋历经了建养鸡场、翻建楼房,期间与孟振永并无争议。现魏建勋主张孟振永侵占自己0.4米,提供了绘制的承包地草图,孟振永对此否认,且该图系魏建勋自己测量绘制,魏建勋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孟振永的侵权事实。现该地块其他承包户均已修建了房屋,经调解双方亦不能确定无争议的丈量起点,致使法院无法现场勘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魏建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魏建勋的诉讼请求。判后,魏建勋不服。其上诉称:上诉人因母���庞小环承包地东西长106米南北宽3.14米,2011年8月因围墙倒塌,上诉人在重建时与孟振永发生承包地地界认定的纠纷,经上诉人测量自己的承包地界,发现孟振永私自侵占了约40公分,原审以无法勘查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孟振永归还土地的请求。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查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地上均有后添设的建筑物,魏建勋在其承包土地上的猪场垒建及住宅楼垒建时,并未与孟振永发生争议,现魏建勋称孟振永侵占了其0.4米承包地,然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就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与魏建勋同处一个地块的承包户均在承包地上建起了房屋,在争议的双方不能对丈量起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判依法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魏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水审 判 员 颜景山审 判 员 孟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