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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海波、李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海波,李金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秀霞,该单位曹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郭海波,女,回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李金保,男,回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海波、李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郭海波、李金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秀霞,被告李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海波于2007年12月28日在曹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11.4‰,于2008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李金保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最后付息日为2011年6月30日付息至2009年2月20日付息1972.2元,详见借据复印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海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4‰+11.4‰*50%=17.1‰)被告李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波,李金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金保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有这回事,但是我认为原告起诉我偿还这笔贷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和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付息凭证。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2011年6月30日付过一次利息,付息1972.2元,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海波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郭海波和李金保应按约定还款,可至今未还清,证明我信用社向被告郭海波、李金保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李金保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借据上2011年6月30日付的利息(1972.20元)不是我付的,我就不知道这回事儿。原告怎么能证明这笔利息是我付的。原告辩论意见为:借款人还款我们都是出具还款凭证,该还款凭证是四联单,第一联是还本金,第二联是还利息,第三联是给还款人,第四联是信贷员留存。均没有设定还款人签字的项目。从来就没有还款人在还款凭证上签字的规定,所有放出的贷款都没有还款人在还款单据上签过字。被告郭海波,李金保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岗信用社与被告郭海波、李金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海波借款3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11.4‰。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海波,被告李金保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2011年6月30日付息1972.20元,利息实际付至2009年10月20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郭海波共结欠本金30000元,结欠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17.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11.4‰+11.4‰*50%=17.1‰)。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海波于2007年12月28日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岗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以购材料,借款利率为11.4‰,借款期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李金保(系被告郭海波的丈夫)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3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被告郭海波与李金保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郭海波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09年10月21日起按17.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金保属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李金保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罚息和利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7.1‰计算到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金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自彬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贾西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