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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方志华与湖南工业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湖南某某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方某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黄谷村圳上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某大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大学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大学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大学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四村散户。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被告湖南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被告湖南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1995年10月,原告方某某应聘到株洲教育学院从事厨师工作。1999年株洲教育学院更名为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06年被告湖南某某大学与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合并。2012年7月,被告湖南某某大学违法要求原告方某某离职。原告方某某工作期间,被告湖南某某大学没向为原告建立和缴纳社会保险,自2009年起没有支付原告寒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方某某离职后,被告湖南某某大学亦未给予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某某大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00元、2009年至2011年寒暑假工资6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0568元、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101216.64元。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表,拟证明原告方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大学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表、个人综合账户日发生额明细表、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拟证明原告方某某自1995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解除合同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以上的事实;3、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方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书写的申请,拟证明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的事实;5、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湖南某某大学辩称,原、被告在2003年以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003年以后双方建立的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补(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某某大学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某某历年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方某某领取了营业款的事实;2、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的事实;3、方某某营业收入表、领取营业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方某某承包期间营业收入情况的事实;4、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5、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方某某在庭审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可的事实;6、证人罗红利、刘筱玲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方某某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营业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3、5,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书写不清楚,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工资表,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工资表不予认定对个人综合账户日发生额明细表、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院无关,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单方申请,被告没有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湖南某某大学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经原告方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收入表只有2012年及2013年,其他年份没有,凭证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某某领取的系承包款,本院认为营业收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相关凭证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原告方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被告发放的系工资,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原告方某某至原株洲教育学院从事食堂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株洲教育学院更名为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之后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湖南某某大学合并。2008年8月21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大学签订了《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写明:严格实行成本核算,要求经营毛利率不超过30%;被告按营业额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原告只能雇佣用工人员,不允许以转包或转租的形式包给第二责任人;原告雇佣的用工人员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管理有效期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自动解除管理关系,清产核资后被告无条件收回食堂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仍以原协议履行。2012年6月许,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由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大学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营食堂的利润由原告方某某自行决定,食堂的员工由原告方某某管理并负责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方某某在服从劳动分工、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上享有自主权,原、被告不存在严谨的管理与被管理隶属关系,原告方某某的行为系自主经营行为。同时被告湖南某某大学亦没有向原告方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签订《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后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方某某主张该时期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寒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某某主张双方在签订《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前成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大学支付经济赔偿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大学赔偿未为原告方某某建立和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056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大学赔偿未为原告方某某建立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01216.6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大学支付2009年至2011年寒暑假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