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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凤晶与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凤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292号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楼11层1205室。法定代表人郑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勇,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仁午,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晶,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凤晶(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勇、刘仁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补偿金、年假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的补偿金、2013年2月工资、延时加班费等。对于仲裁委的裁决,我公司不服,因此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8275.86元,我公司对其金额表示认同,但对支付时间不认可。由于被告工作中的重大失误,且在合同终止后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已达292679.52元,我公司已就此起诉,因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因此根据合同法,双方互负债务时可以进行抵免,因此只有在被告向我公司偿还债务后,我公司才能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关于2012年年休假工资,被告已于2012年4月5日、6日、9日休3天年假,2013年2月22日我公司发出通知,安排所有员工在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休7天年假,因此被告在2012年共休假10天。关于延时加班费,被告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其加班,其中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的加班费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考勤表是被告在担任副总经理保管公司公章期间自己制作的,此外该考勤表只能证明被告在单位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在加班。被告在考勤表上添加了请领导批示,表明其仅仅是提出申请。2013年2月2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合意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被告故意不履行交接义务,我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另我公司已经提前30日向被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工资8275.86元、不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151.72元、不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1172.41元、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不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后变更职务为贸易部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2000元。2013年2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8275.86元,以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未办理交接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另原告主张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关于其打卡时间的《原始记录表》,其最后一页写有“本人到人事部调取2011-2012年度考勤记录,经本人与人事部核实2011-2012年度本人共计加班108小时……请公司领导核实批示”,后盖有原告公章。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是被告作为外贸部经理掌握公章期间自己加盖的,原告不予认可。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被告已休年假3天。原告主张被告一年内迟到90多次,可抵销2天年假。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及延时加班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3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的工资8275.86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151.72元、延时加班费11172.41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4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始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依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均应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仅以被告未作工作交接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2年被告有2天年假未休,原告以其迟到为由要求抵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应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1日工资8275.86元,但以被告给其造成损失且未交接工作为由要求不予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中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加班工资属于工资性质,其仲裁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就加班的事实提交了关于其打卡时间的《原始记录表》予以证明,其中明确写明原告延时加班的时间,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金额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凤晶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的工资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凤晶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凤晶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延时加班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四、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凤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三千四百元;五、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凤晶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二千元;六、驳回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金汇瑞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