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安诉被告吴成权、韦伯金、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安,吴成权,韦伯金,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袁振学,何道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吴成安,身份证号码:×××2077。委托代理人李庆环,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炅檄(系原告之儿子),份证号码:×××2119。被告吴成权,身份证号码:×××2071。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伯金,身份证号码:×××187X。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炽明,男,成年,农民,住宜州市北山镇××村高原屯。被告兰芝和,男,成年,农民,住宜州市北山镇××村门楼屯。被告银星代,男,成年,住宜州市北山镇××村××屯。被告覃庆贤,男,成年,住宜州市北山镇××村高原屯。被告袁振学,男,成年,住宜州市××××定满屯。被告何道春,男,成年,住宜州市××××定满屯。原告吴成安诉被告吴成权、韦伯金、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刘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成权申请追加袁振学、何道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吴成安的身体受损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30日司法鉴定结束。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绍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彬和代理审判员黄一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环、吴炅檄,被告吴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参作,被告韦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安诉称:近几年来,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吴成权在家乡附近农村建筑市场从事楼板的浇筑工作。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吴成权叫原告到位于宜州市石别镇永定村楞绕屯的被告韦伯金家倒第二层楼板,原告与被告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在2011年11月18日早上赶到被告韦伯金家,原告在从被告吴成权的农用车上卸浇筑工具的过程中,因停放在农用车上的小斗车不进行固定,致使站在其上卸工具的原告脚下不稳,不慎从被告吴成权的农用车上摔下,造成1、右侧颞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部头皮血肿;4、左第2足趾挫裂伤;5、T12压缩骨折;6、左侧乳突骨折并左侧乳突积液。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智力减退评定为七级残疾;2、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八级残疾;3、T12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成权除交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用外,拒绝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293.26元{其中:①医疗费7158.18.41元(12158.18元-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3天×40元/天);③护理费1362.66元(2×13天×52.41元/天);④鉴定费700元;⑤误工费12317.22元(235天×52.41元/天,计至定残前);⑥残疾赔偿金49694.50元[按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计算:5231元/年×(20年-1年)×0.5等级];⑦交通费21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成权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从车上摔下来是因为其不小心所致;2、原告请求被告吴成权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伯金辩称:1、被告韦伯金是房主,其因建房与被告吴成权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成权承揽其楼面浇水泥工作,其与吴成权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韦伯金与原告从未相识,原告不是被告韦伯金请来做工的;3、从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上看,被告韦伯金亦不是受益者;4、被告韦伯金在楼面浇水泥工程完工当日即将工钱付给被告吴成权,韦伯金与其他被告没有发生关系。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韦伯金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韦伯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韦伯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炽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兰芝和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银星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覃庆贤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振学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何道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成安与被告吴成权系亲兄弟,原告吴成安从2008年6月开始跟随被告吴成权到外做楼面浇水泥浆工作,工钱由吴成权付给原告。2011年10月,被告韦伯金与被告吴成权口头约定,被告韦伯金将自家(位于宜州市石别镇永定村楞绕屯)的第二层楼面浇水泥沙浆包给被告吴成权做,楼面包工不包料,工价10元/平方米,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之后,被告吴成权电话联系原告及被告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等共七人到被告韦伯金家倒天面一事,劳务报酬被告吴成权拿50%,余下的50%由原告及被告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平分。2011年10月18日,原告及被告吴成权、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先后来到被告韦伯金家准备浇楼面。8时左右,原告吴成安上被告吴成权停在被告韦伯金家大门口拉浇筑工具的农用车想卸浇筑工具,不慎从农用车上摔下,原告当即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部头皮血肿;4、左第2足趾挫裂伤;5、T12压缩骨折;6、左侧乳突骨折并左侧乳突积液。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日,需2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两个月,支付医疗费12158.18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吴成权支付)。2012年7月2日,原告到广西脑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挫裂伤综合症。次日,原告单方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因原告就其损伤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成权申请对原告吴成安身体受损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吴成权预支重新鉴定路费500元给原告,替原告交纳检查费30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15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成安本次损伤头面部、胸椎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吴成权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对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车票、广西脑科医院门诊病历、收条、收据、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韦伯金与被告吴成权口头约定,被告韦伯金将其房屋的第二层浇楼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成权,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按约定单价乘以倒楼面积计算报酬后一次性支付给吴成权,且具体施工由吴成权自行安排,韦伯金只是进行一定的监督检验。可见,被告韦伯金与被告吴成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承揽关系,被告韦伯金系定作人,被告吴成权系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伯金作为定作人,把工程交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成权承揽,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成权承揽上述工程后,找到原告及被告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一起到韦伯金家浇楼面并由其分工,劳务报酬被告吴成权拿50%,余下的50%由原告及被告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平分,从而形成了吴成权与吴成安及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之间的雇佣关系,吴成权是雇主,吴成安及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均是雇员,吴成安是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吴成权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雇员吴炽明、兰芝和、银星代、覃庆贤、袁振学、何道春则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吴成安或被告吴成权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45%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已到被扶养的年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173.54元{医疗费121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护理费1362.66元(2人×13天×52.41元/天)+残疾赔偿金29816.70元(5231元/年×(20年-1年)×0.3]+交通费216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吴成权应赔偿20328.09元(45173.54元×45%),冲减被告吴成权已垫付的6600元(5000元+路费500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吴成权实际应赔偿原告吴成安经济损失13728.09元(20328.09元-6600元);被告韦伯金应赔偿原告吴成安经济损失4517.35元(45173.54元×10%),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0328.09元(45173.54元×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权赔偿原告吴成安经济损失13728.09元;二、被告韦伯金赔偿原告吴成安经济损失4517.35元;三、驳回原告吴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元,由原告吴成安负担1239元,被告吴成权负担143元,被告韦伯金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绍耿审 判 员 刘晓彬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