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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丕忠与谢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丕忠,谢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李丕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解忠,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功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莉,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丕忠诉被告谢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水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解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丕忠诉称,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谢功成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从板桥乡驶往桂阳县城方向,途径流峰镇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向来的原告驾驶的从樟木乡驶往流峰镇政府方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桂阳交警大队划分责任,被告谢功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流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胸多肋骨折,左胸积液,左肺挫伤,左脚跟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数天后因被告只缴治疗费3000元,再也不肯交费用,原告无奈只有借款治疗,住院40天后,因无钱治疗而出院。2013年6月21日,原告之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谢功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丕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3、桂公交认字(2013)第SYB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谢功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5、住院费及发药单通知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后的开支费用;6、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所花费用;8、摩托车修理收据,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9、车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罗十妹有两个儿子,抚养费应当由两人负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他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无牌无证车辆,该车辆是否能在路上安全行驶存在很大的疑问,这些情形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忽略了原告这些情形,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在流峰医院CR报告显示肋骨及右腕关节没有明显骨折,但4月15日在CT报告显示第5、6、7肋骨周见明显骨痂,CR检查是第一份应当是最真实的,第二份CT报告是与本次无关;对证据5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5498.82元没有异议,对第二人民医院4月26日、5月22日、6月23日、7月22日的发药清单有异议,因为该费用属于住院期间以外的,没有医生诊断和病历佐证,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无法确定。对福康药房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生诊断佐证,因为该时间原告尚在住院,药名是腰间盘突出、咽炎片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在用此药。对3月19日的CT费用与CT报告时间不符合,不予认可,7月30日中医院的费用没有病历和医生处方,不予认可,对3月2日的中医院的费用没有病历证明,不予认可,对4月9日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同上,4月15日的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可,6��6日的中医院费用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病历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流峰医院的CR检查,原告没有明显骨折,肺部血气胸,但司法鉴定书的主要依据是原告有左胸骨折和左胸积液,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知道是否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定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受损的摩托车,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住院期间不存在车旅费,有兆达出租车票,按规定不可能的,有总站的费用,与住院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因侵权人是谢功成,保险公司只是车辆的承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不是理赔的主体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就目前的材料不能证实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粤S*****轿车有超速行驶的情形,而且理赔中,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他��驾驶的车辆属于无牌无证车辆,该车辆是否能在路上安全行驶存在很大的疑问,这些情形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忽略了原告这些情形,将全部责任归于被告的车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当。3、关于伤者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根据最初的入院检查记录不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李丕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谢功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因部分医药费无相关病例及正式票据,本院仅对部分予以认证;证据6系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是否为事故受损摩托车,且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因车票缺少具体地址,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部分予以认证;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谢功成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从板桥乡驶往桂阳县城方向,途径流峰镇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右方向来的原告驾驶的从樟木乡驶往流峰镇政府方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3)第SYB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谢功成驾驶车辆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本原因,故认定谢功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丕忠没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流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3年4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侧多肋骨折;3、左下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1日,原告之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谢功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李丕忠3000元。被告谢功成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的问题。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无牌无证车辆,这些情形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划分不恰当。本院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应着重考虑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谢功成驾驶车辆行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并无驾驶操作上的过错,其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谢功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19.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中7519.27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功成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予以核减为4519.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2000元(50元/天×40天);3、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480元(12元/天×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13134元(6567×20年×1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原告的诉请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313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车旅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乘车票据无具体时间与乘车地点,故本院酌定支持车旅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7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5元(6567×5年×10%÷2)。原告的母亲罗十妹育有两名儿子,即原告李丕忠与其兄李丕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兄弟二人共同负担,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进行减半,支持1641.75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无法提供正式票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事故中的摩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205.02元,因被告谢功成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丕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05.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李丕忠承担61元,被告谢功成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指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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