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申连起与王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连启,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申连启,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鹏,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连启与被告王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轩宇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连启的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王辉、被告人保轩宇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连启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辉驾驶冀F×××××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49.14元、误工费1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700元、伤残鉴定费1466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2814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3.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拖车存车费26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166326.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轩宇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1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辉辩称,与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辉驾驶冀F×××××机动车与原告申连启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挫伤。原告共住院134天,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拄拐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住院费49036.64元、后期复查门诊费952.5元,合计医疗费49989.14元。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9日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对申连启作出伤残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66元。此外原告花费拖车存车费260元。2012年11月11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车辆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轩宇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为原告申连启支付门诊急救费546.6元、垫付住院费29600元。又查明,自2008年2月起原告申连启在保定市北市区天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霞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92.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申喜栋(1947年2月24日出生)、母梁彦花(1946年8月7日出生)、子申彤辉(1994年2月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伤残评定书和二次手术费证明、劳动合同书、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工资表、保定市北市区天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和被告王辉提交的收款证明及门诊票据、被告人保轩宇营销部提交的受伤人员情况调查表等有效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经双方相互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连启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害,被告人保轩宇营销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王辉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予以受理和调解,至2012年11月11日出具调解终结书,期间受害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民事赔偿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本案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249.14元,其中住院和复查费49989.14元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6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拖车存车费260元,以上各项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保定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应按本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被告人保轩宇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受伤人员情况调查表,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张霞,职业是务农,则本院认定护理费应按照农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365天*134天=498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原告主张14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2682元、母2503.2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子5364元*1年*10%/2人=268.2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5453.4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侵权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原告主张营养费6700元、车损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由被告人保轩宇营销部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4472元、护理费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原告80291.4元;其余医疗费399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66元、拖车存车费260元,合计54415.14元,由被告王辉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王辉已经垫付的住院费29600元,王辉应当再赔偿原告24815.1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以上各项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连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4472元、护理费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0291.4元;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连启医疗费103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66元、拖车存车费260元,合计24815.14元;三、驳回原告申连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申连启负担67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