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与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号院。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西闫乡。法定代表人史恩飞,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平,该乡群众工作站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负责人白灵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闫乡政府)、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西闫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保险灵宝市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西闫乡政府所有的豫ME23**号轿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471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2011年2月7日23时37分,西闫乡政府职工杨赞鹤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豫ME23**号轿车沿灵宝尹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肥牛城门前时,与路边行人程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赞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程明左侧下颔颈骨折并颞颔关节脱位,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程明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程明于同年2月10日被西闫乡政府雇车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3月28日出院。西闫乡政府支付了程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31.1元和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2629.7元。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程明的伤情为:1、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神经损伤,2、下颌部外伤手术,3、面部皮肤擦伤,4、颈部、左髋部及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损伤,6、脑震荡,7、部分牙齿缺失;意见为:1、建议休息6个月,2、住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并出具出院证,注明:建议到牙科诊治。出院后,程明到灵宝市吉祥牙科门诊部继续治疗。2011年7月27日在程明继续治疗期间,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西闫乡政府与程明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由西闫乡政府一次性再支付给程明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生活补助费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后西闫乡政府向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理赔已支付给程明的赔偿款,因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程明月工资1500元,三门峡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发了程明治疗期间的工资。西闫乡政府的损失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31.1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2629.7元,灵宝市吉祥牙科门诊部医疗费208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54520.8元。原审法院认为:西闫乡政府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西闫乡政府主动向第三者程明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其有权要求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西闫乡政府要求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给程明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31.1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2629.7元、灵宝市吉祥牙科门诊部医疗费208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545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闫乡政府诉请支付程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程明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生活补助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的必要性,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西闫乡政府未在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人寿财险灵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保险金54520.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灵宝市西闫乡人民政府负担6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3元。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伤者程明在灵宝市吉祥牙科门诊部医疗费20860元的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程明出院时没有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和需要护理,一审认定程明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闫乡政府并未提供交通费依据,一审认定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西闫乡政府28043.6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西闫乡政府答辩称:伤者程明在吉祥牙科治疗共支付手术费、治疗费、放射费20860元,有票据为证,且我方已将该款赔偿给程明,人寿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我方此项损失。程明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一审判决误工费有据可查。程明转院治疗用的是灵宝市中医院救护车,车费1000元,一审认为车费过高而将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也是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伤者程明在灵宝市吉祥牙科诊疗花费20860元系实际发生,该费用有吉祥牙科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西闫乡政府也依据该票据赔偿了程明在吉祥牙科的诊疗花费。该项费用由人寿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西闫乡人民政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程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一审法院依据该诊断证明及程明工资情况判决程明6个月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程明乘坐灵宝市中医院救护车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车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灵宝市中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灵宝市至洛阳市区间及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