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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诉被告徐梅、吴某甲、吴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徐梅,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梅,系吴某甲、吴某乙的母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勋汝。原告莫某诉被告徐梅、吴某甲、吴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南、被告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勋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徐梅的丈夫吴再勇因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6月26日前连本带利还清,可借款人吴再勇于2012年4月份因车祸死亡,一直无法确定死者的合法继承人,现经查实确定了借款人吴再勇的继承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吴再勇所写的借条一份;2、吴再勇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与丈夫于2011年10月份就不做生意了,被告接到诉状才知道有借款此事,被告原来也不知道丈夫借原告款这件事。如真有借款的事实,被告丈夫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应由其本人自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也没有什么财产用来偿还借款。如借款属实,原告约定的利息属高利贷,利息计算也应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吴再勇死亡医学证明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这份证据,是不是其丈夫所写不清楚。对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吴再勇写给原告的借条,该借条为原件,被告对该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签名不是吴再勇本人所签,也未申请对吴再勇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借条真实性。且吴再勇所签名的笔迹,与本院受理另一案件原告杨凡诉被告徐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吴再勇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笔迹也相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为被告徐梅的丈夫吴再勇所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徐梅的丈夫吴再勇向原告莫某借款30000元,当天吴再勇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某先生人民币参万元整,用于做生意,月占用资金玖佰元正,限2012年6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名为吴再勇,签名下方还写了吴再勇身份证号。借款期限到后,吴再勇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3月2日,吴再勇因车祸死亡。另查明,吴再勇与被告徐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吴某甲、吴某乙两个女儿。吴再勇生前有一座住宅楼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富源小区,2011年5月31日经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吴再勇单独所有,该住宅楼为六层,建筑面积为486.03平方。吴再勇死亡后,该住宅楼现为被告及吴再勇家人居住。本案争议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梅的丈夫吴再勇向原告莫某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再勇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吴再勇存在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外,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吴再勇死亡后,其留有遗产由被告继承,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三被告作为吴再勇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吴再勇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吴再勇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出上述规定,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4倍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原告与吴再勇约定的借款时间计算,即自借款之日起的2011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至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借款期间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6.10%,经计算4倍利率后利息共为366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属过高要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梅、吴某甲、吴某乙在继承吴再勇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莫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利息为3660元,2012年6月2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徐梅、吴某甲、吴某乙负担307元,原告负担1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