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谭锦添与温彩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锦添,温彩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26号原告谭锦添,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彩环。原告谭锦添诉被告温彩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锦添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果,被告温彩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锦添诉称:座落于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是原告于2003年分别通过继承及受赠而得的产业,2011年8月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管发还。被告温彩环及其同住人员租住该房屋地下后房多年,但自原告接收房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房屋使用金,也拒绝搬出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按照该地段住宅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被告搬迁时止的房屋使用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及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被告搬迁时止的房屋使用金给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9元标准计算,则每月29元/㎡×28.7㎡=832.3元/月,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832.3元/月×23个月=1914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彩环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一直向房管部门租赁涉案房屋,也不知道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我方也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修建,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是谭文焕名下的产业。在五十年代期间由国家经租,在六十年代被告向房管站承租讼争房屋首层后厅房居住。经租期间约定:被告承租部位是讼争房屋首层后厅房居住,作住宅用途,承租使用面积28.7平方米,月租金90.60元。2011年7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业主发出撤管发还通知书,将讼争房屋发还给原业主自行管业。房屋发还后,原业主及继承人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被告的租金。现讼争房屋首层后厅由被告居住,被告暂没有其它房屋可供搬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谭焕章(又名谭文焕)于1984年5月10日死亡。2003年12月3日经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2003)穗东内证字第4443号析产证明书,证实座落于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是谭文焕与陈凤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同日陈凤、谭培根、谭耀光、原告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2003)穗东内证字第4444号继承权证明书,证实根据谭焕章生前遗嘱指定其占有二分之一产权座落于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由陈凤、谭培根、谭耀光、原告、孙子谭兆安共同继承。同日陈凤、谭耀光及太太朱佩华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2003)穗东内证字第4447号公证书,证实将依据(2003)穗东内证字第4443号析产证明书和(2003)穗东内证字第4443号继承权证明书所得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赠与。2012年9月11日谭培根及妻子陈玉姬、谭兆安将继承所得座落于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自讼争房屋产权人死亡后,依法对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于2011年7月25日撤管发还给原产权人及继承人管业后,原告作为讼争房屋原产权人的继承与受赠人,没有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居住的讼争房屋首层后厅房自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房屋可供搬迁,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时间找房搬迁。本案讼争房屋是私房,被告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计付房屋使用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9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房屋使用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曾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同意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彩环(含同住人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迁出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首层后厅房,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谭锦添使用。二、被告温彩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谭锦添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房屋使用金的标准由原、被告双方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私房租金标准评定)。三、被告温彩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交还广州市第十甫路广厦居x号房屋首层后厅房给原告谭锦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房屋使用金的标准由原、被告双方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私房租金标准评定),由被告温彩环按月交纳给原告谭锦添。四、驳回原告谭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由被告温彩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炜邦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绮雯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魏冬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