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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张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张捷,山东嘉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秀兰,女,196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寇振磊,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捷,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嘉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戴一村,总经理。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张捷、山东嘉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及委托代理人寇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捷、嘉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9月30日借据;2、被告嘉汇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嘉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张捷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嘉汇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捷向原告张秀兰出具借据,载:现借到李某某、张秀兰现金50万元,时间周期为一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月利率2%。张捷在借据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并在借据内容有三处按手印,同时书写“山东嘉汇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鉴。被告嘉汇公司2008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戴一村。该公司于2011年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秀兰陈述,其本人实际交付张捷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秀兰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张秀兰与被告张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律事实成立。张秀兰要求张捷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秀兰要求被告嘉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秀兰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嘉汇公司构成借款人,或张捷与嘉汇公司构成共同借款人,也不能确定存在嘉汇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实体民事责任的其他法律关系情形。嘉汇公司与本案借款不存在法律关联性,张捷在借据上签署“山东嘉汇公司”名称对嘉汇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借据记载“李某某”姓名,以及“借到李某某、张秀兰现金50万元”,依法并不妨碍张秀兰本案民事权利主张应予支持。张秀兰依法可以就本案借款数额以自己名义独立提出权利主张,借据记载的总额50万元借款在张秀兰与李某某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由其二人依法处理,张捷不具以此对抗借贷债务履行的权利。张捷、嘉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捷归还原告张秀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昭新审判员  王 欢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