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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大目。委托代理人林敬华、郭光健,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咏谊。被告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霍乃侯。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原告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桂发展公司)、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南桂海外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霞和郭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工商行)共向南桂发展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四笔贷款均由被告南桂海外集团作连带保证担保。一、1995年4月10日,南海工商行与南桂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信合字95A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南桂发展公司向南海工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5年4月10日至1996年4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98‰计算,南桂海外集团对南桂发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二、1995年4月10日,南海工商行与南桂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信合字95A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南桂发展公司向南海工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5年4月10日至1996年4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98‰计算,南桂海外集团对南桂发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三、1997月11月28日,南海工商行与南桂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97南信字2252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南桂发展公司向南海工商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自1997年12月22日至1998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92‰计算,南桂海外集团对南桂发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南海工商行与被告南桂海外集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南桂海外集团对南桂发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12月22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四、1996年1月4日,南海工商行与南桂发展公司签订了1996南工银外字第HKD01号《国内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工商行向其发放贷款本金港元600万元,期限至1996年4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9.3125%,并随利率调整而浮动。南桂海外集团在保证人处签章,并出具了《外汇贷款担保书》,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南海工商行依约向南桂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港元6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均未按约归还贷款,债权人南海工商行及后续的债权承继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对债务人进行了持续的催收,但债务人均未依约还款。在贷款催收期间,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广东省工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广东省工商行将下属南海工商行依法享有的上述对南桂发展公司、南桂海外集团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省工商行与信达公司就该债权转让事宜联合于2005年9月7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依法向各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10月18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2012)转字第014号],信达公司已将依法从南海工商行处继受而来的上述对南桂发展公司、南桂海外集团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3年4月2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依法向各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桂发展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130万元,及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7797943.9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097943.96元;2、被告南桂发展公司归还原告本金港元600万元,及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欠息港元7533512.69元,本息合计港元13533512.69元(按照港元兑人民币汇率0.7901计,折合人民币为10692828.37元);3、南桂海外集团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南桂发展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南桂海外集团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工银信合字95A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工银信合字95A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7南信字2252号《短期借款合同》、97年南信保字第2252号《保证合同》、1996南工银外字第HKD01号《国内外汇借款合同》、《外汇贷款担保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债权人南海工商行与南桂发展公司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南海工商行与南桂海外集团间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3、95A1号借款借据、95A2号借款借据、97南信字2252号借款借据、96210号外汇借款凭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南海工商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催收贷款通知书(2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债权银行对涉案债务对两被告进行了持续的追索。5、广东省工商行与信达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债权转让清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债权银行出具的欠息证明(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05年9月7日《南方日报》公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债权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涉案债权在债权转让时无表内欠息,该债权是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两被告并对两被告进行了债务催收。6、2007年7月26日《南方日报》公告、2009年7月15日《南方日报》公告(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1年7月5日《南方日报》公告(各1份,复印件,佛山图书馆盖章),证明信达公司对两被告进行了债务催收。7、《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标的债权明细》、2013年4月25日《南方日报》公告(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信达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通知两被告并对两被告进行了债务催收。8、1999年6月24日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及回执(各2份,复印件),证明南海工行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且各方贷款的利息数有共同的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1-8,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4月10日,南桂发展公司(借方)与南海工商行(贷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工银信合字95A1和95A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方向贷方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用以购买材料,贷款期限自1995年4月10日至1996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本合同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上浮20%计算,如遇到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并上浮20%;借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南桂海外集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盖章,承诺若借款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则担保人在一经银行通知应在十五日内代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由南桂发展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1997月11月28日,南海工商行与南桂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97南信字2252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南桂发展公司向南海工商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购买钢材,期限自1997年12月22日至1998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按7.92‰计算;借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日万分之四的利息。1997年11月28日,南桂海外集团(保证人)与南海工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南桂海外集团就南海工商行与被告南桂发展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97南信字2252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130万元,由南桂发展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桂发展公司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996年11月22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盖章确认欠南海工商行借款1000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1997年7月17日、1998年3月27日、1998年10月26日、1999年4月20日和1999年10月25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盖章确认欠南海工商行借款1000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2000年5月10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盖章确认欠南海工商行借款1130万元及其对应截至2000年4月20日的利息254100元;2001年6月3日、2002年3月20日、2002年8月20日、2003年3月10日、2003年10月21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盖章确认欠南海工商行借款本金1130万元,对其对应的利息认为有待核查。1996年1月4日,南海工商行与南桂发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6南工银外字第HKD01号《国内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工商行向其发放贷款本金港元600万元购买铝锭,期限从1996年1月4日至1996年4月4日,利率按年利率9.3125%;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由银行随贷款利率变动向借款方发出贷款利率浮动通知书,并按实际用款金额和天数以浮动利率实行分段计息;对未经银行同意而逾期的贷款,按规定加收利息;南桂海外集团在保证人处签章,承诺如果借款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则担保人一经银行通知应在十五天内代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同日,南海工商行依约向南桂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港元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桂发展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996年4月4日、1996年10月4日、1997年4月20、1998年7月1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盖章确认欠南海工商行借款港元600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1999年10月11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盖章确认欠南海工商行借款本金港元600万元,对其对应的截止至1999年9月20日利息2480670.11元认为有待商议;2000年8月7日、2001年5月25日、2002年6月3日、2003年8月6日,南海工商行向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盖章确认欠南海工商行借款港元600万元,对其对应的利息认为有待核查。2005年7月20日,广东省工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000012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东省工商行将其下属南海工商行对南桂发展公司和南桂海外集团的多项金融借款债权(包括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万元及其利息、600万元港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2005年9月7日至2011年7月5日,信达公司多次在南方日报连续相隔不足两年时间内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两被告告知债权转让及催收涉案款项。2012年10月18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转字014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多项金融借款债权(包括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万元及其利息、600万元港元及其利息)作价17600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25日,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两被告告知债权转让及催收涉案款项。在庭审中,原告不能对涉案的借款本金从何时开始拖欠利息作出明确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南桂发展公司、南桂海外集团与南海工商行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南桂发展公司向南海工商行借款人民币1130万元及港元600万元,南桂发展公司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2、如果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究竟被告所欠的本息是多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而诉讼时效属于抗辩权,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向南桂海外集团主张保证责任有没有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就1995年4月10日的借款和1996年1月4日的借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而就1997年11月2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南海工商行均在保证期间内向南桂海外集团主张保证责任,故南海工商行向被告南桂海外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过保证期间,被告南桂海外集团应对南桂发展公司的上述四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南桂发展公司究竟欠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对于人民币的三笔借款,两被告在2000年5月10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确认截止到2000年4月20日起拖欠利息为254100元,2000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20073320元(1130万元×0.0004×4441天),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17797943.96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港元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南海工商行于1999年10月11日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计算截止至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480670.11港元,两被告认为利息需要核查,但一直不与南海工商行进行协商,且也不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确认截至2002年12月20日为2480670.11元港元;至于1999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利息,参照人民银行199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银发(1993)293号)的规定和1999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外币借贷逾期利息计算等问题的批复》的“外币借贷逾期按加收20%计算罚息。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贷款逾期,皆可按此标准执行”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125%计算,两被告拖欠1999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8548875港元(600万港元×9.3125%÷12个月×153个月×1.2倍),已超过原告请求的7,533,512.69元港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予支持。三、在南海工商行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相关债权人均通过登报纸公告的形式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两被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已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1300000元及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7797943.96元予原告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港元及至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7533512.69元港元,合共13533512.69港元(按照2013年10月20日港元兑人民币汇率0.7863元计,折合人民币为10641401元)予原告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40753.8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镜波代理审判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舟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