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格鑫投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清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格鑫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清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河北省格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东二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西。法定代表人:贾春学,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柳园镇石村。法定代表人:李一方,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清顺。原告河北省格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鑫投资)与被告邯郸市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园林)、李清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清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京安园林订立《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京安园林的项目投资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京安园林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金额的2%固定利润,1.5%的监督性管理费,1%的信息咨询费用。合作投资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合作投资合同终止后收回投资。订立合同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京安园林现金80万元,被告京安园林按照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投资利润,共计7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如约支付第三个月的利润,至今也未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并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4.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京安园林订立的《合作投资合同》一份;2、2011年7月25日,被告京安园林、李清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80万元;3、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京安园林订立的《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京安园林未答辩。被告李清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京安园林订立《合作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给被告京安园林8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京安园林每月按投资金额80万元的4.5%支付给原告固定利润、监督性管理费、信息咨询费用。投资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回投资。”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京安园林80万元现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京安园林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7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支付第三个月的利息,也未偿还投资本金8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清顺任被告京安园林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安园林订立的《合作投资合同》,二者实质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期限届满后,被告京安园林应如约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京安园林偿还投资本金8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李清顺系被告京安园林公司总经理,其在《合作投资合同》与收到手续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清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投资利润4.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四倍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京安园林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4日,故其应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格鑫投资有限公司本金80万元,并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河北格鑫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格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河北格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