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伍月凤与成都市云川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月凤,成都市云川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伍月凤。被告成都市云川宾馆。原告伍月凤与被告成都市云川宾馆(以下简称云川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玉,被告云川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月凤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因亲哥哥在家乡遂宁火车站突发精神病,原告急需赶回参与救治,故向主管领导请假,征得同意后于3月26日晚上8点左右离开单位。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客房服务员,因原告患有过敏性鼻炎,被告以此种方式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按照劳动法规定办理,要求原告写书面的辞职申请,当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发现只有4730元。另原告曾在2012年3月期间4天加班以及2013年1月1日、3月1日的加班,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为此,原告伍月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3年7月-2013年3月)19060.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38120.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013年1月1日元旦节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2013年3月1日工资1天,共951.34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出具在职期间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明细、加班时间表、加班工资明细表,依法支付2003年至2006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201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云川宾馆辩称,原告于2003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过客房服务员、总台服务员、总台领班等工作。2011年5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原告不再担任领班工作,从事前台服务员工作。2013年2月26日,原告请假,至2013年3月3日返还被告处。期间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客房服务工作。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服务年限按照惯例给予原告适当补助,原告认为数量太少,拒不领取。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主张的加班工资无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保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入职之初的工作岗位为客房保洁员,2006年11月16日开始担任总台接待,2011年10月任总台领班。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开始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7年4月1日开始转为缴纳基本社会保险,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06.04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请假回家照顾其生病的哥哥,2013年3月3日回单位上班。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申请书载明:“尊敬的领导:我因家里二哥生病无人照顾特申请辞职,请予批准。辞职人:伍月凤。2013年3月3日”。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成都市云川宾馆领条》,载明:“兹领到财务工龄工资2003年7月至2013年3月为9年另7个月按劳动法规定计算为10年工龄2011年、2012年已付(春节付出)则补偿为8年工龄工资473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我宾馆员工伍月凤,向宾馆提交辞职报告,自愿辞职,宾馆同意其辞职,已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云川宾馆支付伍月凤2013年1月1日元旦节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2013年3月1日工资1天共292.72元;云川宾馆支付伍月凤经济补偿金19060.72元;云川宾馆补缴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云川宾馆补缴2003年7月至2013年3月住房公积金;云川宾馆为伍月凤补做离职前的职业病鉴定;云川宾馆支付伍月凤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违约金18000元;云川宾馆赔偿伍月凤因违反劳动法给伍月凤造成无力偿还房贷、无力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云川宾馆向伍月凤出具2003年7月至2013年2与云川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云川宾馆向伍月凤出具2003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奖金明细和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明细;云川宾馆支付伍月凤2003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3年7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川宾馆支付伍月凤解除补偿4730元;驳回伍月凤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成都市云川宾馆领条》、《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过客房保洁员、总台接待、总台领班等岗位,工作制度实际实行轮班制。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自2013年3月4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3日以亲属生病无人照顾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称其辞职系受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和胁迫所致,但庭审中查明原告申请辞职的理由客观存在且辞职申请书也系原告自行书写,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书写辞职报告系被告胁迫,亦未能证明被告在调整工作岗位前已知悉原告存在过敏性鼻炎而有针对性安排原告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另,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示的领条计算的工龄工资可以作为被告与原告曾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领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晚于原告辞职时间2013年3月3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如仲裁中陈述称自愿向原告补偿4730元,被告称原告在仲裁后再次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被告不再愿意补偿原告473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补偿金4730元非依据法律规定而系出于被告自愿行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被告亦可以对自身权利作出重新处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9060.4元以及赔偿金38120.80元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2013年1月1日元旦节的加班费,原告提交了收据,收据载明“收到:伍月凤交1月1日营业收入¥2883”。被告对原告加班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元旦节(节假日)加班费部分予以支持。因2013年1月的工资已全额发放,故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加班费仅限差额部分142元(一月实发工资1544.3元÷21.75天×1天×200%)予以支持。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共计4天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了交班本予以证实其2012年3月未曾休息一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记账凭证册证明加班情况,但记账凭证册中缺少2012年3月期间的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班本记载的原告2012年3月期间工作情况予以认可,因原告从事总台接待工作为轮班制,无法确认其加班时间是否为周末休假日,故本院对原告2012年3月期间4天加班费422.46元(2012年3月实发工资1531.4元÷21.75天×4天×150%)予以支持。关于补发2013年3月1日工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龚雪出具的证明,载明“龚雪于2013年3月份以前有事请总台同事伍月凤顶班1天,伍月凤二哥生病期间龚雪3月1日还伍月凤1天班”,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3月1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龚雪个人之间协商调班,龚雪出具的证明系一份证人证言,但龚雪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证明中也未提及调班后双方如何处理调班的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3月1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至2006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00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2003年至2006年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7月-201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云川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月凤2013年1月1日元旦节加班费差额142元;二、被告成都市云川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月凤2012年3月共计4天加班费422.46元;二、驳回原告伍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