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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守文与李伟、吴彩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文,李伟,吴彩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刘守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伟,农民。被告吴彩雲,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路*号。原告刘守文与被告李伟、吴彩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吴彩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文诉称,2012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伟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各种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境内247公里+38米处时与原告刘守文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伟承担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24.3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380元,复印费10元,快递费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元,车损11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3000元,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381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请法院核实,我方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费用予以赔偿,施救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复印费、快递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李伟未作答辩。被告吴彩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伟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47公里+38米处时,与原告刘守文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守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守文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守文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1424.35元,其中被告吴彩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守文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肆仟元”。原告刘守文支付法医鉴定费2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守文所骑的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用1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刘守文所有的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彩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刘守文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彩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有据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500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300元÷90天×15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80元(护理人员刘淑珍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00元÷90天×23天);原告诉请交通费及复印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快递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刘守文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424.3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9974.3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文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26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文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合计1450元,以上共计240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守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707.48元(25884.35-10000=15884.35×80%)。三、驳回原告刘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3679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刘守文33797.48元,应实际给付被告吴彩云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负担321.5元,由原告刘守文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