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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金波与王进彦、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波,王进彦,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89号原告夏金波(又名夏金泼),男,197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彦,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丽都商业街与黄河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6号。法定代表人韩在林,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波诉被告王进彦、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波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彦、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波诉称,2013年1月7日18时30分,被告王进彦驾驶被告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UU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鸿盛酒家门前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夏金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夏金波受伤。后经滑县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王进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金波受伤住院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被告王进彦驾驶的豫JUU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834.99元。被告王进彦、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先于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8时30分,被告王进彦驾驶豫JUU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鸿盛酒家门前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滑县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进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0天,医疗花费85029元(含根据医嘱外购药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与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车祸致脑挫裂伤、左额部骨折伴皮肤撕脱伤、右眼眶骨折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豫JUU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进彦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保险单、行驶证件、驾驶证、病例及医疗费票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豫JUU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即原告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进彦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费85029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7天,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325.6元(20732÷365×217);住院期间护理按医嘱陪护二人,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11125.04元(25379÷365×80×2);出院后护理按照鉴定意见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伤残等级等情况,护理期限暂确定为5年,后期护理费为63447.5元(25379×5×50%),原告若超出确定的护理期限仍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7524.94×20×50%);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8676.5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158676.54元,由被告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进彦连带赔偿,但被告已先行赔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夏金波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告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夏金波损失人民币148676.54元,被告王进彦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夏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保全费450元计8960元,由原告夏金波负担2600元,由被告濮阳市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进彦负担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增-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