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文杰与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杰,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赵文杰,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有色247队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文峻,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杰与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开元勘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杰诉称:2012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我在其新疆地区的地勘项目担任负责岗位工作。聘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比较详细的约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同一组的康学礼、维族司机艾山江及另一名小工同乘一辆车从勘探区域返回驻地。途中所乘车辆在距驻地四公里的地方因为水箱出故障而抛锚。由于身处荒漠,手机无法使用,而被告也未为原告等四人配备铱星电话,使得我无法及时便捷地寻求外部援助。同时,被告并未为项目组作业人员配备野外生存指南、防寒设备、帐篷等露营设备。因此,我等四人只能采取自救措施,趁天黑之前徒步返回基地。结果在徒步回基地途中,康学礼发生意外死亡,我也因此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发生意外死亡的康学礼赔偿70余万元。但是对于我的负伤,却并未给予必要的关怀和赔偿。在当地医疗条件限制和被告对公司员工负伤不予理会的情况下,我只能在当地进行简单治疗之后,到北京接受治疗。在新疆北京两地共发生医疗费6621元,从工作地点且末县辗转乌鲁木齐到北京的交通费1475元,到京治疗途中发生的住宿费240元,以及在京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我从事故发生由工作地且末县返回北京住院治疗,以及据医嘱全休3周,共误工36天,在此期间被告未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且我不可能有其他经济收入。因此我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这一期间的误工损失,共计27586元。以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6222元。在同一起事故中两个不幸的人,一死一伤本应获得同等对待与尊重,被告本应该也能够息讼于萌芽,但我多次到驻地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额外且不必要地增加我的成本。因此,我后期维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86元,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开元勘查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与我公司签署“聘用合同”时的身份是国有单位湖南有色247队人事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因此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其次,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我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康学礼在从勘探区返回驻地途中,遭遇洪水,康学礼溺水死亡,原告并未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康学礼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事故原因,原告做为该事故的唯一见证人、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一直停留在新疆且末县城,直到原告不辞而别。期间,我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曾询问原告是否受伤,是否需要治疗,原告明确答复:自己没有受伤。原告在北京接受治疗的并非重大疑难杂症,原告诉称且末县城及乌鲁木齐不具备医疗条件,我公司对其负伤不予理会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我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0名工作人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员意外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我公司没有必要逃避因雇员意外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用这一义务。再次,事故发生地为新疆且末县,原告接受治疗的地点是北京;原告在事故发生多日后接受治疗;原告接受治疗的病症主要是慢性、原发性疾病。这些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接受的治疗与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并未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文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机打件),证明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2、聘用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对劳动报酬、违约金等作出约定。3、(1)、药店售货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事发地当地初步治疗过,并产生购药费用。(2)、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受伤部位、程度及医嘱、务工时间。(3)、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工作负伤而支出的费用。(4)、医院处方笺一份(原件)、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后续康复阶段购药依据,康复阶段的购药费用。4、交通费用单据一份(原件)、住宿费单据一份(原件)共七枚,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就医发生的住宿费用。5、其他费用单据15枚(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消极赔偿而产生的额外增加维权的费用。6、原告的结婚证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返回北京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内蒙开元勘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3、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销货单位的任何印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上没有任何记载原告疾病信息的情况。也没有记载药品的种类名称。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且其上面记载的三项病情明确有术后二周拆线,这些记载与指间关节脱位无关。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非原件。该证据中反应的用药情况与外伤无关。对第四份证据中227元的处方笺中写明的是龙血竭胶囊与治疗外伤无关。4、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地是在且末县,途径乌鲁木齐去北京治疗指关节脱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明确其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却提供其配偶的北京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本身为国有单位退休返聘人员。除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报酬之外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2、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十名工作人员投保了责任险,因此被告没有逃避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确实享有退休金,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收入的减少,而不是只限一份收入,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被告技术部门地勘项目负责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新疆南疆地区。聘用期限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试用期为3个月(其中必须确保1个月的野外工作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6000元。并且约定由于原告系国家退休工作人员,被告不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部分,由原告自行选择购买并交纳保费,如原告在合同期内患病及因疾病引起的其他情况,被告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新疆南疆地区开展地质勘探工作。在勘探区域返回驻地途中与原告同行的同事康学礼发生意外死亡。原告称其在该事故中手指受伤,但在此后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原告对其伤情未进行任何治疗。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指间关节脱位(左示指近侧);左膝骨性关节炎:胆囊结石”,支出医疗费用6300.69元。2013年7月29日发生医药费用261.9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621元、交通费1475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维权费用5686元,合计41908元。本院认为,原告做为退休人员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应当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聘用人员如因履行职务在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时受到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指间关节脱位系其在2013年6月18日发生的意外事故所致,且自此事故发生至2013年7月2日入住北京石景山医院治疗期间没有任何的治疗措施,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缺少事故发生地到北京期间连续治疗的证据,中间的间隔期不能合理排除会致伤原告的其他原因,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损伤与2013年6月18日的意外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64元,由原告赵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