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振飞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赵振飞。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13号。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原告赵振飞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及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赵振飞驾驶的摩托车与孙增产驾驶的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夏邑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振飞已经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经查明,孙增产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722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任金浩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31072.59元,在限额内应当对任金浩的费用进行扣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孙增产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3364.2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居民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赵陆军在保定市经营烟酒商店,系合法经营。7、赵陆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赵陆军的人口基本信息。8、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赵陆军因停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豫N×××××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孙增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孙增产系合法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审验合格。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振飞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原告赵振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5、6、7、9、10认为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机过早,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方面鉴定资质,超越鉴定范围,鉴定结果不客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4、8有异议,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属于医疗费限额内,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11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可以证明原告之父赵陆军在保定市××市区经营烟酒商店,但原告未提交租房合同及相关税收证明等证据证明房租及销售纯利润等损失,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赵陆军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可以比照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能与本案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13时,孙增产驾驶豫N×××××号货车行驶至周庄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赵振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振飞及乘坐摩托车人任金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1日,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364.27元。2012年11月10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增产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振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1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振飞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IX(9)级伤残,面部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父赵陆军在保定市××市区经营烟酒商店。豫N×××××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豫N×××××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振飞的各项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36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2天(住院期间)=1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2天(住院期间)=120元;4、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4元×10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7770元;5、误工费50元×10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525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21%(伤残等级)=3160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1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赵振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数额合计3664.2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赵振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数额合计56924.7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赵振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60588.97元,原告要求赔偿107226.2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飞6058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鉴定费1300由原告赵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