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宋伟洁与郝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伟洁;郝焰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宋伟洁,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睢县伟洁多乐士油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户主。委托代理人:徐锋,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焰明,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宋伟洁为与被告郝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洁诉称:被告在睢县从事室内装修业务,原告自2012年3月至9月向被告持续提供多乐士牌油漆。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多乐士牌油漆款共计1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多乐士牌油漆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伟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郝焰明的基本情况;2、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多乐士漆壹万柒仟伍佰元正。340827198710145238”的欠条原件1份;3、睢县伟洁多乐士油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目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17500元的事实。被告郝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3能够证明原告宋伟洁持有该欠条原件,原告系睢县伟洁多乐士油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户主,被告郝焰明欠原告宋伟洁多乐士牌油漆款17500元,对证据材料2、3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宋伟洁是睢县伟洁多乐士油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户主。原告自2012年3月至9月向在睢县从事室内装修业务的被告持续提供多乐士牌油漆用于室内装修。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就买卖多乐士牌油漆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多乐士牌油漆款共计17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3月至9月向在睢县从事室内装修业务的被告持续提供多乐士牌油漆用于室内装修,双方就形成了买卖多乐士牌油漆的口头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多乐士牌油漆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被告拖欠不付,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伟洁货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郝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徐照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兴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