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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某合作联社与陈某甲、陈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合作联社,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陈某乙,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贾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宁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联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某甲在被告陈某乙、贾某某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4日还款,利率为10.5166‰,借款用途为购车,按月结算利息,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某乙、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5330.90元(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要求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713元;2、被告陈某乙、贾某某对被告陈某甲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辩共同辩称,被告陈某甲向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未还及被告陈某乙、贾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近期想偿还部分借款,希望调解结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陈某甲未借款人,借款人陈某甲在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有效期限内可向贷款人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按月结算利息;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加收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陈某乙、贾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贾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有效期限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的最高金额为22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某甲从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被告陈某甲收到借款后,在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10.5166‰,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某甲借款后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分17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9282.60元。借款到期后,经某信用社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借款及下欠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713元(律师费)。另查明某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乙、贾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陈某甲向某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以及被告陈某乙、贾某某为被告陈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某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要求被告陈某乙、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陈某乙、贾某某替被告陈某甲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陈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某联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0.5166‰计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0.5166‰×130%计算计息,偿还以上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9282.60元),支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713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某乙、贾某某对被告陈某甲欠原告某联社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的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