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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诉被告赵伟、杨会娟、苏孝国、杨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赵伟,杨会娟,苏孝国,杨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安彬,男,1962年12月24日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66年8月31日生。被告杨会娟,女,1967年12月11日生。被告苏孝国,男,1962年9月26日生。被告杨守波,男,1954年9月13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诉被告赵伟、杨会娟、苏孝国、杨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赵伟、杨会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苏孝国、杨守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彬、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在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下,第一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犯了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029.64元(截至2013年6月13日)。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第一、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其身份。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3、联保协议书、联保合同的说明,以此证明三、四被告担保的事实。4、借款结算试算单,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伟、杨会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赵伟与苏孝国、杨守波互为联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赵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29.6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归还借款。杨会娟与赵伟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杨会娟与赵伟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孝国、杨守波为其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有担保协议,原告要求苏孝国、杨守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杨会娟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29.64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3日,之后利息至付清款止)。二:被告苏孝国、杨守波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红生审 判 员 :王凤伟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