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冯国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冯国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299—*号。代表人:王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伟,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炯洲,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冯国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冯国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050001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以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章程》,被告可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我行还款100000元,并于9月29日取现115000元。2013年2月27日最后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9371.02元;2.被告偿还到实际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截至2013年6月4日为1011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至2013年6月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0116.64元,对2013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予以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被告冯国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金额为100000元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实;证据2.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本金的金额。被告冯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的额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371.02元及支付利息10116.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军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99371.02元并支付利息10116.64元,两项共计109487.66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冯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助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