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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光禄与王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禄,王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张光禄,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松,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张光禄诉被告王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禄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禄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松向原告张光禄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其余20000元及1个月利息1000元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松急于用钱通过杜天锁介绍向原告张光禄借款40000元,同时,向原告张光禄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经杜天锁在张光禄处借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日为2012年12月7日,利息为每月2000千元整,借款人:王松,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松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松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光禄向本院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光禄持有被告王松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双方的借款凭证上约定月息2000千元,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4倍计息,利息应从2013年3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禄清偿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禄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息)。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王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