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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高如峰与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如峰,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94号原告:高如峰。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仁。原告高如峰为与被告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包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如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政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如峰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李孝仁、被告民政包装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李孝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照2.4%计算,被告民政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李孝仁借款450万元。嗣后,因李孝仁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暂不主张被告民政包装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案件经调解结案,按照(2012)温苍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李孝仁结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月12日前付清。综上,被告民政包装公司为该借款本金提供连带担保行为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民政包装公司对被告李孝仁欠高如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高如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及保证合同、银行转帐记录,用以证明李孝仁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等及被告民政包装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2012)温苍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与李孝仁达成调解;4、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借款交付情况及原告有权对被告民政包装公司的担保责任另案主张的事实。被告民政包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民政包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案外人李孝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2.4%,被告民政包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外人李孝仁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民政包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1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民政包装公司的请求并保留向被告民政包装公司另案主张的权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2)温苍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内容:李孝仁结欠高如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3年1月12日前付清。并由李孝仁负担案件受理费合计272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政包装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虽然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李孝仁达成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的协议,但是根据上述规定,现要求被告民政包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章 华审 判 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