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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兆峰与陈子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峰,陈子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吴兆峰。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告陈子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林杏。原告吴兆峰诉被告陈子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峰的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峰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与被告陈子文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牌为浙A×××××的小型汽车在江干区秋涛路天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子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子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陈子文是本次事故的无责方,是在无责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兆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1页(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准驾资格以及所驾车辆的登记情况。3、被告陈子文的驾驶证、行驶证1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准驾资格以及所驾车辆的登记情况。4、安信保险公估公司估损单1张、长安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结算清单3张、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发生的事实。5、车损照片2页、情况说明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费用发生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公估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没有安信公司章,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长安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结算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只能证明车辆有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车辆有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也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子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吴兆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城路口南口时,追尾碰撞了被告陈子文驾驶的浙A×××××号车辆,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原告吴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修理,产生了修理费人民币2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子文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吴兆峰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子文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而被告陈子文系无责方,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吴兆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吴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徐 楠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