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9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穆宗坪与代鹏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宗坪,代鹏远,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697号原告穆宗坪,男,197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泽睿,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鹏远,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继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路18-4号。法定代表人游旭虹。原告穆宗坪与被告代鹏远、第三人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宗坪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睿,被告代鹏远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宗坪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昌平区房屋出卖给被告;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交纳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该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首付款人民币七十八万元整。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内约定时间付款的:“自约定应付款期限届满3日前,由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及向甲方支付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写明欠原告三万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8日前还清,但后续一直未付款。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在房屋中介的见证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支票一张,支票号10255202,再次补充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通过支票到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三万元整。2012年12月1日,原告持被告所交予的转账支票前往北京农商银行承兑,因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的定金,被告也未支付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应支付首付款七十八万元,被告累计逾期应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八十一万元,现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单方面书面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以及合同第十四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代鹏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在签订合同当天即2012年10月23日已经给付原告定金三万元。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与第三人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穆宗坪将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房屋出售于买受人代鹏远,房屋成交价格为158万元,买受人在2012年10月23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万元。买受人须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出卖人首付款78万元,此款含定金;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剩余房款均为首付款);买受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3日前,由买卖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及向卖方支付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因被告未随身携带足够款项支付定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8日之前还清。同日,穆宗平为代鹏远出具定金收条,写明:今收到代鹏远交来的房屋定金三万元。2012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房屋经纪人汤建军的见证下,代鹏远向穆宗坪了交付了一张定金支票,穆宗坪为代鹏远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代鹏远交来穆宗坪2012年10月23日关于购买×房屋定金支票一张,支票号10255202,金额三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日到账时原代鹏远所欠条内容自动作废。原告称其持转账支票前往北京农商银行承兑时,因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并提交了支票及退票记录,被告则称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后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涉案购房首付款,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及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在2013昌民初字第222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汤建军到庭证明,经中介公司多次催告,代鹏远未交纳定金及首付款,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支票原件、退票记录、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穆宗坪、代鹏远、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首付款的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代鹏远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穆宗坪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时间长短及穆宗坪损失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判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穆宗坪、代鹏远、北京市建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代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宗坪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七万元。三、驳回原告穆宗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代鹏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