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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良诉被告彭海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良,彭海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彭国良,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曹斌,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雄巍,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海求,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国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海求(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姜雄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外出工作,并经过所住的长沙市树木岭龙吉湾小区1栋前行驶,途经该栋3单元时,被告从单元门外出,推开防盗门没有注意,撞上原告并导致其右脚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妻子全职照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26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鉴定费813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626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从里往外推门时,原告穿着凉鞋驾驶摩托车突然冲过来撞在单元门上而导致受伤。被告推门是一种正常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未与单元门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穿凉鞋驾驶摩托车违反驾驶员操作的相关规定,因此,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违法违规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碰撞是发生在龙吉湾小区里的道路上,小区的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先由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长沙市树木岭龙吉湾小区龙兴苑1栋,原告租住一单元,被告住三单元。2013年6月4日早上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自己所住的一单元出发,途经二单元时,因二单元与三单元之间停有1台小车,原告为避让小车而靠单元楼内侧行驶,至三单元门口时,仍紧贴单元门,此时,恰遇被告打开单元门锁将门往外推,以致于单元门打开的一侧与原告穿拖鞋驾驶摩托车的右脚趾相撞,原告受伤,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原告当即被送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不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742元。出院诊断为:注意防止感染,定期换药;术后一周拆线;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第二趾不完全离断伤遗留右足第二趾近节基底部以远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开始租住长沙市雨花区龙吉湾小区龙兴苑1栋,在本市从事室内装修业务。被告所住单元的单元门的结构为:除中间装锁部分为铁板外,门的上下主体材料均为网格状的铁栏杆,可以由内观察外面的情况。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损失核算:医疗费4742元。原告提供了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的住院费凭证,本院确认为4742元,原告另提交了一张2013年6月12日的医药费凭证484元,因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400元。原告住院5天,参照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每天8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66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天,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可参照湖南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0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为2667元(36037÷365×27),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2638元。原告提交了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和一般医疗常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又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其收入来源为城市,应当适用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20×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813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26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推开单元门前,应当由内而外观察门外的情况,确保门外路面的安全再行推门出行,但当天被告对门外的情况显然估计不足,而导致推门时撞到了被告的摩托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应当注意路面的通行条件,在避让了停在路中间的小车后应及时回到宽敞的路面中间行驶,原告应当预见单元门内随时都会有人推门出来,却继续紧贴单元门靠内侧行驶,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违反摩托车驾驶的安全操作规范,穿拖鞋驾驶摩托车上路,使其脚趾完全暴露在外,而原告的伤残系因右足第二趾不完全离断伤遗留右足第二趾近节基底部以远缺失形成,故原告对自己损伤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彭国良支付赔偿款10252元;二、驳回原告彭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彭国良负担191.5元,被告彭海求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湘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