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德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娄阿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娄阿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赵德红。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被告:娄阿勇。原告赵德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娄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3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红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被告娄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红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娄阿勇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自南往北行驶至百花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沿百花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Ⅲ级颅脑损伤:两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臀部、右膝、右踝软组织挫伤”,第一次共住院24天。期间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7.66元(不包括被告方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计人民币2867.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余下损失未予支付。现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记忆力受损,对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向贵院申请鉴定。根据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象(公)交肇字2012第(3302252012D02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阿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娄阿勇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娄阿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损失合计2867.66元,其余损失待委托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鉴定结果再予明确;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13年9月12日,原告赵德红向本院申请更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66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5368.8元(24天×118.7元/天+36天×70元/天)、误工费21654.5元(43309元/年÷2)、残疾赔偿金73900元(18475元×20年×20%)、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合计116640.96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以及误工六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二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娄阿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中称: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已垫付医药费等3万多元。被告娄阿勇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据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娄阿勇垫付事故发生当日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事实;2.象山伟康物业陪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娄阿勇垫付了护理费75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原告赵德红提供证据1以及对被告娄阿勇提供证据2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娄阿勇认为应该加上其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鉴于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娄阿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且原告索赔的标准过高,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鉴于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应该在500-600元之间。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就诊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应该扣除其支付的16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鉴于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就诊情况及鉴定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31251.5元,此款分别由原告支付1600元,被告娄阿勇支付29651.5元。此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750元。被告娄阿勇合计支付了30401.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娄阿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娄阿勇对原告赵德红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47.6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加上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和住院费用31251.5元,本院确认原告赵德红的医疗费共为32199.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368.8元(24天×118.7元/天+36天×7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可按7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1654.5元(43309元/年÷2)。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2个月×1000元/月),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900元(18475元/年×20年×20%),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娄阿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酌情确认为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759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德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21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368.8元、误工费21654.5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7592.4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823.3元,合计119823.1元。余款27769.16由被告娄阿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娄阿勇应赔偿原告22215.33元(被告娄阿勇已经垫付的30401.5元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娄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