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俊忠与蒲俊会、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忠,蒲俊会,张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张俊忠,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蒲俊会,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国军,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俊忠与被告蒲俊会、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俊会、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蒲俊会先后从我处购买价值16300元的轮胎,经我催要,他只给了5000元,余下11300元至今未付。我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蒲俊会、张国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俊会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折价款16300元,每次由被告蒲俊会的司机王某某分别在欠条上签上“王某某、会头、被告蒲俊会”的名字。被告蒲俊会除2011年1月29日偿还5000元外,剩余113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蒲俊会的妻子即被告张国军于2012年3月29日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字。原告提交的《欠条》除记载了轮胎的单价、数量和所合价款外,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自取货之日起计息付款,每日按日利率5%计算。庭审中原告张俊忠要求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欠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蒲俊会拖欠原告张俊忠轮胎款11300元,有其雇佣的司机签字、并由被告张国军签字确认,原告张俊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对于家庭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蒲俊会、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忠轮胎款11300元;并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23元,合计163元,由被告蒲俊会、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