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春风与马增新、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风,马增新,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郑春风。法定代理人周清莲,女,1947年9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增新。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经济开发区安庆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7389-X。法定代表人刘炳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爱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卧龙街与四平路路口西南角君泰商务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1203-1。负责人丁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原告郑春风诉被告马增新、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风的委托代理人陈璇、被告马增新、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风诉称,2009年12月30日,马增新驾驶鲁G×××××车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集街道高阜营子村东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北拐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马增新驾驶的鲁G×××××车登记车主系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增新、郑春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马增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55446.45元)。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赔付原告现金1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马增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所诉属实,马增新为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马增新驾驶鲁G×××××车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集街道高阜营子村东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北拐弯的郑春风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春风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马增新驾驶的鲁G×××××车登记车主系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增新、郑春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15天。又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24日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外伤致癫痫构成九级伤残,颅脑外伤手术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需部分护理依赖。又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外伤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构成Ⅲ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929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元(127天×6元/天);误工费20987.50元((70.56+44.44)÷2×365);护理费5643.88元(127天×44.44元/天);交通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295688.40元((25755+9446)÷2×20×84%);被抚养人周清莲(1949年9日29日生)生活费34151.04元(6776×18年÷3人×84%),被抚养人张浩宇(1999年10月14日生)生活费37890.72元((15778+6776)÷2)×8年÷2人×84%);部分护理依赖费81103元(44.44元×365天×10年×50%);鉴定费4077元;以上共计674529.75元。另查明,鲁V×××××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原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两份、费用清单两份、检查费票据二份、被抚养人仉浩宇的户籍证明一份、周清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高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鉴定费单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增新驾驶鲁V×××××号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原告郑春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增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得当,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能按交强险分项限额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赔偿10000元,但对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与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相关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仉浩宇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其实际生活状况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护理依赖,虽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暂按10年计算,其以后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7月,应该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处理该事故确实需要支出部分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为1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多处伤残,遭受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被告马增新系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增新、郑春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综上,被告马增新驾驶鲁V×××××号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风的损失,超出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按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为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春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春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12717.85元((674529.75-120000元)×60%-12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717.85元;三、驳回原告郑春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原告负担341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21元,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有限公司负担3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