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403号韦典章等人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典章,韦华超,唐阳孔,磨相杰,宾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韦典章,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韦华超,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唐阳孔,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磨相杰,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锡杰。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国林。被告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窦锡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华。原告韦典章等人诉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四人于2013年1月18日在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举行的拍卖会中,以180万元的最高价竞拍得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天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前将拍卖成交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如经原告追催仍不能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出让土地的价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日期向被告支付了成交价款1800000元,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日期(2013年4月18日)未能将出让的宗地交付给原告,主要原因是该出让的土地上有原住户尚未搬迁,妨碍该土地的移交,导致原告实际上无法使用该土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仍然不能依约交付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且被告的违约已经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现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全部地价款1800000元及46000元交易费用、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78000元给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了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通过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就拍卖所得的土地移交的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确定;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所拍卖得的土地已经得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4、申请书及律师函:证明原告为了使用拍卖得的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国有建设用地向被告要求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拍卖的形式已经取得了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已经予以确认,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共同遵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没有被拍卖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已经将被拍卖的土地的四至范围明确,出让界址、红线图及规划条件明确清晰,土地现场平整,符合了土地移交的条件,原告使用该土地不存在障碍。如果要说办理移交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受让人(即原告)应在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但原告不申请登记,因此无法启动办证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土地市场网供地结果信息及公告:证明被告依法拍卖的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拍卖成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被拍卖的土地给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对于这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没有异议,但其所证明的内容并没有说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有一组证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综合原告陈述后,查明: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位于宾阳县思陇镇思陇街,土地面积362.2平方米,2012年11月份该宗土地作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思陇镇政府,2012年12月份,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挂牌拍卖。原告四人到现场了解土地的情况后,提出参加竞拍,2013年1月18日在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举行的拍卖会中,原告四人以180万元的最高价竞拍得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天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宾阳县土字2013001号,在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出让人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工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韦典章、韦华超、唐阳孔、磨相杰,出让价为180000元,面积为362.2平方米,出让人在2013年4月18日前将拍卖成交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如经受让人追催仍不能交付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退还出让土地的价款,并赔偿受让人的损失。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合同中,双方还对受让人付款的期限、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对于交付土地时应达到的交付条件中,如场地平整度、周围基础设施、土地现状条件、土地的交付方式均没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日期向被告支付了成交价款1800000元,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2013年2月20日,被告已经为四原告办理了该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四原告使用该宗土地。由于在该宗土地上还有原宾阳县思陇镇原手工业社的部分成员的宿舍留在该地上,妨碍了原告的使用,原告便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约在同年的八月份,被告与在该宗土地上建筑物的使用者达成拆迁协议,并给予以补偿后,在该土地上的使用者已经自行搬迁,与此同时,被告对在该宗土地的所有建筑物进行拆除,达成原告可以无障碍使用该宗土地的状态。目前,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在该宗土地上已经没有建筑物对原告的建设构成妨碍,可以满足原告接收的要求。从原告拍得土地至今,原告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申办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已经及时向原告交付被拍卖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拍卖价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遵守执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在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被拍卖的土地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问题:在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于交付土地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对于移交土地的现状也没有明确约定。在原告拍得该宗土地后,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四原告办理了该宗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从被告的真实的意愿看,被告没有拒绝移交原告拍得土地的意思表示,由于合同中没有规定移交的方式,同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不给予原告办理土地证使用手续,因此不能确定被告不按约向原告移交土地。原告之所以提出诉求,实际上是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土地还附着建筑物,妨碍其行使使用土地的权利而要求解除合同,从这方面看,对于原告来说,原告属于当地人,在参与竞拍该宗土地前,已经对该土地的现状有了全面的了解,当时在该宗土地上,附有他人的建筑物,如果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及时拆除,可能会妨碍竞拍得土地的使用者的正常使用,原告作为参与竞拍者,应该对竞拍该土地所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评估。但原告参与竞拍并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对于移交土地的条件及现状均没有明确的确定,在这方面,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对于移交土地的现状没有确定的,要保证拍得土地者无妨碍地使用土地的,从法律角度看,该责任应该由提供土地者承担,但要消除妨碍,必须给予责任人一定的时间宽展期。从本案看,被告于2013年8月份已经排除了使用该宗土地的障碍,达到了正常使用的程度,从2013年4月份确定交付土地时起至2013年8日份排除妨碍时止,这段时间的宽展应该是一个合理的范围;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排除妨碍这段时间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以被告已经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典章、韦华超、唐阳孔、磨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2元,由原告韦典章、韦华超、唐阳孔、磨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受理费26592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奎代审 判员 杨振龙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