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柯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很多事情上欺骗原告,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在结婚时带来一子(已经成年),为缓和矛盾,因给被告之子结婚,原告四处筹钱,但依旧没有换回被告的真心,被告之子结婚不久,被告随其儿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至今被告不回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彩礼900元,赔偿3年精神损失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答辩称,自己丧偶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经原告同意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孩子一起与原告生活。婚后原告也将两人的户口转至原告名下。婚后不久,因两人性格不合,原告的自私粗暴的秉性日益暴露,好逸恶劳,严重伤害了被告,并经常向被告索要钱财,如不满足,就变本加厉的打骂被告。无奈被告随儿子外出到福州打工。原告所称因给被告儿子结婚外借账务不属实,被告儿子结婚的花费全部是儿子自己筹资操办。另外,被告的儿子在2011年4月出资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原告在婚后向被告索要钱财达1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并要求:1、驳回原告其他请求;2、被告儿子出资所建房屋一间归被告母子所有;3、被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毛毯一床,棉被四条归被告所有;4、被告母子口粮地归被告母子;5、赔偿被告10万元;6、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状况,结婚时间。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依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在结婚时给被告彩礼9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某证言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经原告同意,被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孩子一起与原告生活。婚后原告也将两人的户口转至原告名下。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在儿子结婚不久,随其儿子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劝叫被告回家未果。审理中核实被告收取原告彩礼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也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劝叫未果,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个人婚前财产,对此本院不予论处,原、被告可就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另行诉讼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丁某某与柯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