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于甲甲与张雪,张万良,丁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张X,张XX,丁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864号原告:于XX,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韩宪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纯灿,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阜阳市人,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XX(系张X之父),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丁X(系张X之母),女,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于XX诉被告张X、张XX、丁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韩宪生、季纯灿、被告张XX、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胡xx、王xx夫妇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日定亲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一枚戒指价值4600元、衣服等物品价值4100元。2013年3月27日送日子时,通过媒人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手链、项链各一条共计价值13940元、衣服等物品3000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200元,其他费用28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急性阑尾炎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7869.13元。2013年6月1日,张X被张XX接回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等共计人民币7744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X在法定期限内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XX、丁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胡xx、王xx夫妇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日定亲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张X彩礼款10000元和一枚戒指及衣服等物品。2013年3月送日子时,通过媒人给付张X彩礼款30000元、手链、项链各一条及衣服等物品。2013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张X向原告索要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200元。张X举行结婚仪式时娘家陪送嫁妆有4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挂壁空调各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饭桌一张、饮水机一台、四床棉被、一床太空被、一床毛毯、欧通牌电瓶车一辆、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急性阑尾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869.13元,张XX支付了6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张X被张XX接回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张XX、丁X系张X父母,张X陪送的电瓶车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张X住院病历及发票、阜阳市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对王xx、张X、于XX的询问笔录、证人xx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X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40000元及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是被告张X收取,故应有张X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张X应返还于XX彩礼款41200元。于XX给付张X的衣服、首饰等物品,应视为对张X的赠与,不应返还。张X举行结婚仪式时娘家陪送的嫁妆,属于张X个人财产,应归张X所有。被告称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但笔记本电脑是张X嫁妆,应有其保管,被告称在原告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张XX、丁X没有收取彩礼款,故张XX、丁X不承担责任。于XX、张X同居期间,张X因并住院开支的7869.13元,应由张X自行支付,鉴于张X生病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本院酌定张X返还于XX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XX彩礼款41200元,医疗费4000元;二、张X嫁妆4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挂壁空调各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饭桌一张、饮水机一台、棉被四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归张X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然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