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滨北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滨北商初字第38号原告(反诉被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云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新,男。原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2010年11月22日,本院因证据核实存有障碍而中止诉讼,阻碍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恢复诉讼。原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云松、委托代理人刘素红,被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诉称,他们公司与被告恒瑞达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将用于养殖的猪舍租赁给被告恒瑞达公司。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恒瑞达公司收购他们公司存栏生猪145头,价款总114140元,于签订协议一个月内付清。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场地租金100000元变更为80000元,其余20000元转为风险抵押金。合同签订后,他们公司积极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恒瑞达公司却违背诚信,生猪收购款始终没有支付,而且拖欠原告租金80000元。综上,被告恒瑞达公司的构成违约,给他们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恒瑞达公司支付生猪价款114140元及利息,支付租金80000元,由被告恒瑞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滨海公司没有将合同项下房屋、办公室全部交付给他们公司使用,未将院落东侧30亩土地平整并交他们公司使用。使他们蒙受经济损失。另外,原告滨海公司不履行合同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未向他们公司出借600000元流动资金,他们收购滨海公司生猪的价格太高,后来原告滨海公司负责人宫云松口头承诺补偿他们40000元,却始终没有兑现。合同履行中,原告滨海公司没有对有关设施进行维修,为保生产经营顺利,他们公司不得不垫资维修设备购买发酵床垫料等,为此支付维修费、材料款共37526.7元。还有,原告滨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他们免费提供生物制剂,致生猪实际销售价格较正常低,造成他们收入减少49500元。原告滨海公司工作人员阻挠防疫人员出入,放任其他人员随意进入养殖场地内,导致活猪疫情不能控制,生猪死亡186头,产生损失约186000元。约30亩土地没有交付,使得他们种植苜蓿的计划不能实施,可能收益减85500元。看管大门的工作人员限制他们公司生猪外运销售,产生经济损失42000元。承租期间,他们公司植树600棵,存活450棵,树苗购置、种植、维护成本约13500元。原告滨海公司购买他们提供的鲜肉、排骨、大骨头等共计49842元的产品,购买他们一头重172斤价值1376元的生猪,购买他们养殖的3头宠物小猪,价值1500元,均未支付价款。由于无法继续与原告滨海公司合作,2009年11月29日,他们公司向原告滨海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结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并且,他们公司在2009年12月3日从承租场所撤出。租赁期间,他们公司向原告滨海公司支付了20000元风险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出租方也没有退还此前交纳的20000元风险金。综上,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滨海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他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致养殖生产无法持续,迫使合同最终提出终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被告滨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他们公司造成了403000元的经济损失,鉴于实际情况,他们要求对方承担经济损失的一半。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滨海公司赔偿他们公司经济损失201500元。反诉被告滨海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交付了租赁场地设施,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他们帮助协调第三方向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提供三安生物制剂,而不是由他们公司直接提供。事后他们为此做过努力,但由于第三方主观意志及政策方面的原因没有实现,他们已经尽到的义务,结果没有实现不能归咎于他们。再者三安生物制剂使用予否,对生猪的销售价格影响不大,原告所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整个养殖场区公司管理规范有序,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声称,大门能够随意进出,导致生猪疫情频发,死亡生猪186头内容根本不存在,反诉方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其他主张,或是超出的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或是有背事实,或是缺乏证据。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滨海公司与被告恒瑞达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滨海公司将该公司养殖场区内的猪舍等场地设施出租给被告恒瑞达公司,恒瑞达公司每年支付租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经过继续磋商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滨海公司将出租猪舍交给被告恒瑞达公司使用的同时,将其原先养殖且存储于猪舍内的活猪145头销售被告恒瑞达公司,协议收购价格114140元,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协议约定变更原场地租赁费数额。原约定租金每年100000元变更为80000元/年,另外20000元变更为风险抵押金。协议还约定,出租场地一方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免费向承租方提供一年养殖所需三安生物制剂。如承租方对设施造成重大损坏的,有义务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出租方有权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风险抵押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如合同正常履行,风险抵押金则于每年租期届满后返还;如承租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中止合同,风险抵押金则不再予以返还。如合同约定期满承租方不再承租,或者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且提前为出租方免费培训2-3名饲养员,使之至少接受1个月的培训。猪场东侧空地同时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可种植苜蓿,或经简单改造后使用。如承租人欲扩大养殖规模,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滨海公司将猪舍场地及存栏的145头生猪交付给被告恒瑞达公司。被告恒瑞达公司接收场地及收购生猪开始养殖经营。由于生猪市场价格逐步走低等因素推动,被告恒瑞达公司持续出经营亏损。2009年12月初,被告恒瑞达公司向原告滨海公司提议,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同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决定解除猪舍场地租赁合同。但协商过程中,双方就承租期间租金数额确定存在分歧,再三协商未达成一致。场地租赁期间,被告恒瑞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滨海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20000元。另查明,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在承租猪舍场地经营期间,反诉被告滨海公司向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购买生猪1头,精猪肉、猪排骨、猪大骨等共计51218元,未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存栏生猪统计销售价格表、提前终结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购货收条、收款条、生产基地出入管理办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滨海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恒瑞达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将猪舍等场地设备租赁给被告恒瑞达公司,租金每年100000元(后补充协议变更为80000元)。此项主张内容对被告恒瑞达公司不利,但被告恒瑞达公司对此不持有异议。并且据被告恒瑞达公司陈述及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恒瑞达公司持有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原始文本,而原告滨海公司不持有该项证据。本院责令被告恒瑞达公司提供该项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推定原告滨海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成立。针对反诉请求而陈述的事实,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猪舍场地同时,出租方还负有交付办公室等配套场所、整平猪舍东侧空地并浇水使地况达到能够种植苜蓿的状态、承担发酵床垫料更换费用等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滨海公司予以否认。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提出,反诉被告滨海公司人员随意出入养殖基地致生猪防疫效果差,生猪死亡率高企;阻挠生猪外销致生猪销售价减损42000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销售3头宠物猪,价值1500元;在承租场地内种植树木450棵,种植养护成本13500元等内容,应由反诉被告举证。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公司与被告恒瑞达公司达成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方利益,依法自成立时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承租方提议,尔后双方协商决定终止租赁合同,也反映了双方的合意,协议终止了原租赁法律关系。但对于已经履行部分租赁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金额80000元,实际承租时间约9个月,可核算出对应租金约60000元,以此作为履约对价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恒瑞达公司收购原告滨海公司生猪的交易,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滨海公司要求被告恒瑞达公司支付场地租金及生猪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与反诉被告滨海公司实际履行的猪肉等食品买卖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未损害第三方利益,自成立时对双方也产生约束效力。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肉类产品、生猪等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主张的,反诉被告滨海公司违约、不完全履行义务,致使生猪死亡、土地不能种植苜蓿、经营资金匮乏使运转迟滞、维修更换设备垫付资金、管理失控致疫情频发生猪死亡、阻止生猪外销给其公司造成经济等事实,部分内容未提交证据佐证,部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欲证实的全部内容,出示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索,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要求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在约定期限以内提前终止合同的,风险抵押金不予返还。此项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反诉原告恒瑞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恒瑞达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未针对性的提交证据佐证证明,依据事实不能成立,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猪舍场地设备租金60000元。二、被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生猪价款1141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日算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反诉被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猪肉等类农产品价款51218元。以上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原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3;反诉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滨州恒瑞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4元,反诉被告滨州滨海超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