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福禄与张圈龙、张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禄,张圈龙,张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刘福禄。委托代理人:王兴来。被告:张圈龙。被告:张二平。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禄与被告张圈龙、张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禄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来和被告张圈龙、张二平之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禄诉称,2005年原告为二被告加工铝箔设备一台,加工费1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圈龙、张二平辩称,二被告确系合伙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铝箔设备关系且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二被告合伙加工卷毡,向原告购买铝箔设备,尚欠原告设备款120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张圈龙已偿还原告1100元,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张圈龙催要时,被告张圈龙承认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证人王某、刘某均证实自2007年至2011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与被告张圈龙的谈话录音及证人王某、刘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设备款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圈龙已偿还的1100元应予扣除,此笔债权虽在2005年形成,但在2007年至2011年和2013年4月,原告均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圈龙、张二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4元,被告张圈龙、张二平各负担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庆 来源:百度“”